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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平、芜湖市中南船务运输有限公司等与叶某某等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中南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名流印象SoHo14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2751927M(1—1)。
法定代表人:王世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晴,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霞,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义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晴,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霞,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维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晴,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霞,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晴,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霞,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平、原告芜湖中南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诉被告叶某某、被告王义洋、被告鲁维宏、被告李永福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原告中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被告叶某某、被告王义洋、被告鲁维宏、被告李永福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晴、李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平、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船舶维修费257911元、船期损失124115元、评估费6000及利息。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19时,两原告所属的“华远18”轮由南通港开往安庆牛头山。同年9月21日1:50时,上行通过铜陵长江公铁大桥2#辅助通航孔,沿左岸一侧上行。同日1:55时许,当班驾驶员发现左前方有一艘重载上行船舶,随后使用右舵避让,2:00时许,“华远18”轮触碰四被告擅自设置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内的非法养殖网箱,该网箱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华远18”轮被网箱缠绕至损。
四被告辩称:“华远18”轮在本次触碰事故中未受损。2015年11月14日两原告已经把船开走,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海事局铜陵海事处(以下简称海事处)2015年12月30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下简称结论书)认定“华远18”轮无损失。
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论书。证明“华远18”轮与四被告非法设置的养殖网箱发生触碰事故,应当赔偿两原告损失。
2、“华远18”轮修理合同、维修工程单、修理结算单、收款收据以及维修照片。证明“华远18”轮因涉案事故受损修理花费257911元。
3、运输合同、“华远18”轮2015年6月—8月运输量统计表、货物交接清单、水路货物运单。证明“华远18”轮维修期间的船期损失。
4、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华远18”轮维修期间的船期损失及评估费用。
评估公司注册价格鉴证师杨先梅到庭接受了原、被告及法庭的质询。
四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未写明“华远18”轮当班驾驶员无证驾驶。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结论书,“华远18”轮无损失。对证据3中的运输合同,承运人、托运人均不是两原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中的评估报告系两原告单方委托,内容不真实,无关联性。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华远18”轮2015年6月—8月运输量统计表系两原告作出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未得到四被告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在后文予以阐述。
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向海事处调取了结论书及其全部调查材料的附件。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四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查笔录与接处警登记表所记载的“华远18”轮当班驾驶员不一致,该轮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无证驾驶。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6日19时,原告刘建平所有、原告中南公司经营的“华远18”轮由南通港始发,开往安庆牛头山。同年9月21日1:50时许,上行通过铜陵长江公铁大桥#2号辅助通航孔,沿左岸一侧上行。同日1:55时,当班驾驶员发现左前方有一艘重载上行船舶,随即使用右舵避让。约2:00时,“华远18”轮船艏触碰四被告养殖网箱。事故发生地点为荻港水道铜陵长江公铁大桥上游约400米处。“华远18”轮触碰网箱后,船体搁浅,船艏距岸边水沫线约为25米(船艏与岸线成约30°夹角)。
经调查,海事处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结论书,认定:1、“华远18”轮在航行过程中,当班驾驶员未保持正规了望,未随时注意周围环境,以致未能提前发现岸边水域养殖网箱并及早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主要责任。2、四被告未按照规定取得养殖证,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设置养殖网箱,且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负次要责任。同时认定“华远18”轮基本无损失。
结论书附件询问笔录中记载,涉案事故发生时“华远18”轮当班驾驶员为船长王德明。四被告设置网箱的地点为北岸浅水区,其未取得相关养殖许可证。
原告刘建平与弋江区江帆船舶维修经营部签订修船合同,约定:由该经营部修理“华远18”轮,修理费用为257911。评估公司接受原告刘建平的委托,于2016年7月4日作出评估报告,认定:“华远18”轮2015年9月21日及相关前提下月实际停运损失的评估结果为248233元;月客观停运损失评估结果为16582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刘建平、原告中南公司系“华远18”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害,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四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二、两原告因事故受损的金额。
关于焦点一:网箱养殖作为一种具体的经营行为,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四被告在通航水域进行网箱养殖,既未向渔业行政部门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又未向水上安全部门取得安全许可,属违法经营。该违法经营行为因非法占用桥区通航水域,严重妨碍了航行船舶的航路选择及避让措施的有效实施,对船舶航行安全和桥区安全均带来不利影响。同时,四被告在非法经营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号灯、号型,在严重制约正常航行船舶的有效了望的同时,亦严重制约了正常航行船舶避险行为及时、有效的采取。《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桥区水域内进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桥梁、施工与通航安全的任何水上水下活动”。桥区水域是指,因桥梁建设导致通航条件受限制,而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通航标准、规范以及通航安全需要划定的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铜陵长江公铁大桥的桥区范围是:桥轴线上游1500米左右两岸联线与桥轴线下游1200米左右两岸联线之间的水域。四被告设置的养殖网箱在该桥桥区内。四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本次触碰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规定,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供船舶通航的通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华远18”轮在人员配置、船舶技术性能以及航道选择等方面均符合船舶管理和船舶航行的相关规定。在法定通航水域避让其他航行船舶,属正常操作行为。虽然其有义务加强了望,进而有效防止其他船舶或者水上设施影响本船航行安全,但该义务的承担并不能有违人体的正常视觉和感知等机能,特别是在船舶航行原本存在复杂情况,而四被告违法设置的网箱在晚上又未设置警示标志等不利情况下,更不能将该义务强加于船舶驾驶人员。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华远18”轮不存在过错,因而不承担事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款:“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的规定,海事处作出的结论书在事故责任认定上明显不妥,本院对结论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方式不予采信。
四被告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华远18”轮当班驾驶人为钱玉河,系无证驾驶,有过错。但经海事处调查,“华远18”轮当班驾驶员为船长王德明。海事处是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其调查结果应当具有可靠性。故本院对四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华远18”轮当班驾驶员无证驾驶,具有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结论书认定“华远18”轮基本无损失,两原告未举证证明“华远18”轮因涉案事故发生损失,故本院对该结论书的这一认定予以采信。“华远18”轮无损失,即不存在修理费用和修理期间内的运营损失。
综上,“华远18”轮在可航水域内实施避让行为并无不当,没有过错。四被告在未取得养殖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设置养殖网箱,且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不能有效警示过往船只避让安全风险,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但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华远18”轮因涉案事故发生损失,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建平、原告芜湖中南航运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15.5元,由原告刘建平、原告芜湖中南航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两原告预缴案件受理多余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岩

书记员: 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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