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6。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中南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名流印象SoHo14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2751927M(1—1)。
法定代表人:王世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38。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晴,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霞,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义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80。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晴,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霞,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维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75。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晴,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霞,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39。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晴,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霞,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平、原告芜湖中南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诉被告叶某某、被告王义洋、被告鲁维宏、被告李永福非法留置船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原告中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被告叶某某、被告王义洋、被告鲁维宏、被告李永福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晴、李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平、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船期损失455088.33元、评估费用6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19时,两原告所属的“华远18”轮由南通港开往安庆牛头山。同年9月21日1:50时,上行通过铜陵长江公铁大桥2#辅助通航孔,沿左岸一侧上行。同日1:55时许,当班驾驶员发现左前方有一艘重载上行船舶,随后使用右舵避让,2:00时许,“华远18”轮触碰四被告擅自设置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内的非法养殖网箱,该网箱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华远18”轮被网箱缠绕至损。事发当日,四被告采取非法措施留置了“华远18”轮。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两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强行将该轮开航至芜湖进行修理。四被告造成“华远18”轮55天的船期损失。
四被告辩称:四被告系本次事故的受害方,且未留置“华远18”轮,其该轮船员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逃逸,经海事部门处理后才让该轮停泊。本次事故未造成“华远18”轮损害,两原告同年11月14日将该轮开走。
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长江航运公安局繁昌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四被告非法留置“华远18”轮。
2、运输合同、“华远18”轮2015年6月—8月运输量统计表、货物交接清单、水路货物运单。证明“华远18”轮维修期间的船期损失。
3、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华远18”轮在留置期间的船期损失及评估费用。
评估公司注册价格鉴证师杨先梅到庭接受了原、被告及法庭的质询。
四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四被告未留置“华远18”轮。该轮是自愿留在安全区域抛锚。证据2中的运输合同,承运人、托运人均不是两原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中的评估报告系两原告单方委托,内容不真实,无关联性。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华远18”轮2015年6月—8月运输量统计表系两原告作出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未得到四被告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在后文予以阐述。
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海事局铜陵海事处(以下简称海事处)调取了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下简称结论书)及其全部调查材料的附件。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四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华远18”轮被网状物缠绕的照片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6日19时,原告刘建平所有、原告中南公司经营的“华远18”轮由南通港始发,开往安庆牛头山。同年9月21日1:50时许,上行通过铜陵长江公铁大桥#2号辅助通航孔,沿左岸一侧上行。同日1:55时,当班驾驶员发现左前方有一艘重载上行船舶,随即使用右舵避让。约2:00时,“华远18”轮船艏触碰四被告养殖网箱。事故发生地点为荻港水道铜陵长江公铁大桥上游约400米处。“华远18”轮触碰网箱后,船体搁浅,船艏距岸边水沫线约为25米(船艏与岸线成约30°夹角)。
事故发生后,“华远18”轮向长航派出所报警。该所接处警登记表所载处警情况:“华远18”轮当班驾驶员钱玉河驾驶该船于2015年9月21日2时发生上述事故,船方担心搁浅发生次生事故,要求将该船移至安全水域锚泊,但养殖户不同意。后经长航派出所协调,养殖户同意将“华远18”轮移至安全水域抛锚。
经调查,海事处作出结论书,认定:1、“华远18”轮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2、四被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该结论书还记载,据养殖网箱所有人申报,被告叶某某自称,其所有的6m×6m×10个、3m×3m×8个养殖网箱全损;被告鲁维宏自称,其所有的6m×6m×13个养殖网箱受损;被告王义洋自称,其所有的3m×3m×29个养殖网箱受损;被告李永福自称,其所有的6m×6m×8个养殖网箱受损。结论书附件中的照片,“华远18”轮被网状物规则缠绕。事故发生时,“华远18”轮驾驶人为该船船长汪德明。
评估公司接受原告刘建平的委托,于2016年7月4日作出评估报告,认定:“华远18”轮2015年9月21日及相关前提下月实际停运损失的评估结果为248233元;月客观停运损失评估结果为165829元。
另查明:“华远18”轮总长78米、型宽13.80米、型深6.80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法留置船舶损害责任纠纷。非法留置船舶损害责任纠纷是指非法占有船舶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所谓占有,是一种状态,不单指形式上的控制,还包括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致使被占有的船舶不能正常运营,该行为对船舶权利人造成了损失的,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四被告是否实施了非法留置“华远18”轮的行为;二、如果四被告非法留置“华远18”轮,应当如何赔偿该轮的损失。
关于焦点一:涉案事故是因“华远18”轮与四被告设置的网箱发生触碰事故所致,并无其他船舶,结论书所附的照片系海事处调查时所拍摄的船舶状况,故本院认定照片中的船舶即是“华远18”轮。该照片明确显示,“华远18”轮被规则的网状物缠绕。“华远18”轮总长78米、型宽13.80米,根据四被告自述所设置的网箱规格,该网状物不论是规格还是状态,明显不是因触碰事故而拖带的四被告所设置的网箱,应系人为设置的障碍,用于阻止船舶航行。另根据长航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记载,涉案事故发生后,“华远18”轮担心船舶搁浅而产生次生事故,要求将该轮移至安全水域抛锚,但四被告不同意。是经民警耐心说服,四被告才同意“华远18”轮移至安全水域抛锚。故可以认定,缠绕“华远18”轮,阻碍该轮航行的障碍物系四被告所设置。四被告如果认为涉案事故导致其损失,可以采取合法的方式寻求救济,但其设置障碍物阻碍“华远18”轮航行,构成了非法留置船舶。
关于焦点二、四被告非法留置“华远18”轮,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船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故船期损失的组成为:净盈利额×被留置时间。两原告主张“华远18”轮被留置55天,四被告自认“华远18”轮于2015年11月14日离开,该轮被留置的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计55天。净盈利额为:营运收入-营运成本。营运成本是指为了保持船舶适航状态所需要的经常性维持费用,包括:船员工资、燃料、船舶日常维护费用、船舶所使用润料和耗用各种材料及港口、码头等各种费用。但两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并未将应当列入营运成本的费用扣除,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确认的“华远18”轮停运损失不予采信。两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评估报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四被告非法留置“华远18”轮,应当赔偿因此而导致的损失。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华远18”轮被非法留置期间的停运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建平、原告芜湖中南航运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63.5元,由原告刘建平、原告芜湖中南航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两原告预缴案件受理的多余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05×××69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岩
书记员: 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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