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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平与田洪、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建平,男,生于1958年3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朝彬,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洪,男,生于1988年11月30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负责人陈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桂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建平诉被告田洪、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永诚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彬和被告田洪以及被告南充永诚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谭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2时00分,被告田洪驾驶其所有的川RH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都路上河湾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刘建平驾驶的川RAxxx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建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7日,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洪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刘建平经送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用去医疗费98626.32元,加上门诊检查治疗用去的医疗费579.10元,合计99205.42元(此款被告田洪支付83786.32元,被告南充永诚财保支付10000.00元),并被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右侧趾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髂骨骨折、额部皮肤擦挫伤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3月,加强护理和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2016年6月3日,原告刘建平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和康复费、营养时限(营养费)、护理时限及人数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00元。2016年6月12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702号】”,结论为:1、刘建平右股骨上段(粗隆间)、右侧趾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髂骨骨折等,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续医费、康复费计19200.00元;3、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3000.00元;4、住院治疗期间的前30天每天给予2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30天;5、误工时限酌定10个月(具体详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原告刘建平与被告田洪、南充永诚财保协商确定:原告刘建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医疗费按17%的比例扣除自负医疗费部分,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为1920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130天。此外,2015年5月28日,被告田洪将其所有的川RH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南充永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5月28日12时起至2016年5月28日12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8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刘建平自2013年1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与其儿子刘某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一段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自购房居住,并长期在南充市高坪区某某绿色环保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为3860.00元。原告刘建平住院治伤期间,被告田洪支付了43天的护理费6450.00元。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刘建平要求被告南充永诚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由于原告刘建平与被告田洪、南充永诚财保对交警二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二大队作出的、由被告田洪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田洪负责赔偿。因被告田洪将其所有的川RH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南充永诚财保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田洪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扣除的17%的自负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南充永诚财保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原告刘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与被告田洪、南充永诚财保协商确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为1920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130天。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刘建平自2013年1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与其儿子刘某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一段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自购房居住,并长期在南充市高坪区某某绿色环保有限公司务工,因此,原告刘建平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原告刘建平的务工收入,原告刘建平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110061.00元(26205.00元/年×20年×21%),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为19200.00元,误工费为23160.00元(3860.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为17974.19元(50466.00元/年÷365天×130天)。
四、原告刘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协商确定为九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刘建平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00元。原告刘建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致原告刘建平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刘建平的医疗费99205.42元、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19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30.00元/天×85天)、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23160.00元、护理费17974.19元、交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288750.61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62295.19元,超过了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123955.42元,减去扣除的17%的自负医疗费计16864.92元(99205.42元×17%)后为107090.50元(123955.42元-99205.42元×17%),虽超过了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但因被告南充永诚财保在原告刘建平住院治伤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履行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因此,被告南充永诚财保不应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南充永诚财保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刘建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00元并赔偿原告刘建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99500.00元,合计1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刘建平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52295.19元(162295.19元-110000.00元)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97090.50元(107090.50元-10000.00元),合计149385.69元,由被告南充永诚财保负责赔偿。扣除的17%的自负医疗费计16864.92元,加上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9364.92元,由被告田洪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田洪支付的医疗费83786.32元和43天的护理费64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刘建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00元并赔偿原告刘建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99500.00元,合计110000.00元。
二、原告刘建平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52295.19元和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97090.50元,合计149385.6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
三、扣除的17%的自负医疗费计16864.92元,加上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9364.92元,由被告田洪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田洪支付的医疗费83786.32元和43天的护理费6450.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田洪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96.00元,由被告田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斌

书记员:孙琼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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