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管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第三人:唐山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40号。
法定代表人:苏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兴、亢春晓(实习),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管剑、第三人唐山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第三人唐山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兴、亢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因个人原因需要购买房屋,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区房屋出卖给原告并向原告出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联家园10楼1单元302号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93万元。被告保证该房屋无产权纠纷,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已在交易前办妥,交易后出现上述事项,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证该房屋不受合法追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分5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共计93万元。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将上述房屋及相关购房手续交给原告。此后,原告一直占有并使用房屋。2018年7月,原告从第三人处得知,被告有贷款尚未偿还,银行扣划了第三人的保证金,第三人对被告提起了诉讼并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办理登记等事宜。因被告违约,现房屋已归第三人所有,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
管剑未作答辩。
唐山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述称,房屋属第三人所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原告、被告合同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据三、收款条,证据四、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五、涉案房产的购房发票,证据十、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房屋由唐山新华联广场11楼2单元302号变更为建工里新华联家园10楼1单元302号的事实,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唐山新华联广场11楼2单元302号(现房号:建工里新华联家园10楼1单元302号)房屋,被告违约等事实,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至证据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唐山新华联广场11楼2单元302号(现房号:建工里新华联家园10楼1单元302号)房屋以930000元的价格售与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转账462500元,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转账210000元,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转账1575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签写收条称收到原告房款10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产生诉讼,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唐山新华联广场11楼2单元302号(现房号:建工里新华联家园10楼1单元302号)房屋归第三人所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以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930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管剑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管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9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被告管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心一
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
人民陪审员 李凤平
书记员: 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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