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住所地:赵某建设路*号。负责人李海良,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789811563W。组织机构代码:78981156-3。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程丽花,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公司员工。
原告诉讼请求:1、由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福利购房款4663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亚某集团赵某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团购协议书》其本质内容就是变相返本销售,这种行为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1条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2、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员工,故该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属无效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亚某集团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亚某集团赵某分公司2012年6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处天怡庄园2期8号3单元2105室房屋,面积是117.17平方米,总房款是466337元,首付80000元、146337元,共计首付款226337元,原告使用公积金贷款240000元整,该款已给付被告。原告已将全部购房款466337元付给被告。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合同、交款凭证(三张票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无异议。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即“团购协议书”约定,1、买受人须一次性交清该套房产的全部房款可参加本活动;3、返环日期为该套房产房款全部付清之日起满五年,日期为2017年9月6日,出卖人在日期到期后15日之内返还买受人该房的购房房款(卖受人只返还该房的单元房价款,不包括其它任何款项及费用)。有关税项由买受人自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交款票据证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某集团赵某分公司)、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亚某集团赵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某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团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理据不足,不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清全部房款的义务,取得了参加被告推出的感恩福利购房活动的资格,且按补充协议约定,已满整五年的期限,被告亚某集团赵某分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约定按期返还原告购房款466337元,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亚某集团赵某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能承担债务时,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本案被告亚某集团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466337元;二、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翠平
书记员:杜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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