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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11日,湖北省潜江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43号。
负责人:汪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责任,向原告给付“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和“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案外人王端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1044**+300M处时,撞上停于高速公路慢速车道内由案外人韩庆刚驾驶的小型轿车,小型轿车被撞后发生位移,又刮擦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小型轿车内乘坐人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66天,医疗费用为108095.10元。经江汉油田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评定为1项八级伤残,1项十级伤残,建议赔偿系数为32%。
2017年10月16日,韩庆刚为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驾乘人员意外综合保险(基础版)”,险种名称为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5日00时至2018年11月4日24时止;责任名称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每人/份保额10万元;套餐保费38元,合计190元;”投保人韩庆刚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用19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自事故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医保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超过100元的部分,在保险金额内给付医疗保险金;原告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被告只承担剩余部分的医疗保险责任。2.原告的伤残保险,应以最重的伤残等级即八级按30%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后的所得金额赔付3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11时49分,案外人王端驾驶重型箱式货车行至沪渝高速1044KM+300M处时,遇前方车道由案外人韩庆刚驾驶在车道内停车的小轿车,王端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导致车辆与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内乘坐人张保伟当场死亡,刘某某、韩庆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州大队认定,王端、韩庆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7年10月16日,韩庆刚在被告处为小轿车购买一份“平安驾乘人员意外综合保险(基础版)”,保单约定: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5日00时至2018年11月4日24时止;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每人/份保额为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份保额为10000元,累计保额为每人保额*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保单特别约定,本保险限投5份,多投部分无效;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次免赔额100元。
本院受理的刘某某与韩庆刚、王爱红、王端、南阳市神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鄂9005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刘某某的医疗费108095元计入其损失,由韩庆刚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厉和医疗费票据,驾驶证和行驶证、本院(2019)鄂9005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提供的“平安驾乘人员意外综合保险(基础版)”保单等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被告提供的“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签收凭证,不具有证据资格,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韩庆刚在被告处投保的“平安驾乘人员意外综合保险(基础版)”,是在发生意外情况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司机和乘客的人身安全进行赔偿的险种,原告为小轿车乘客,属该险种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免赔额、比例赔付条款,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原告明确解释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其同意按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每个级差10%的比例乘以意外伤残保险金额计付保险赔偿金,尚属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以原告最重的伤残等级即八级按30%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后的所得金额赔付3万元;原告的医疗费108095元虽然已计入其损失从侵权诉讼途径获得赔偿,但对于人身意外险而言,原、被告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而本案所涉保单限定了投保份额,约定的是按每人/份额赔偿,并没有约定医疗费免赔的有效条款,故原告主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10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30000元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金10000元,合计40000元。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各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亦田

书记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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