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勇,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蕲春县畅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县节能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王巧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蕲春县畅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冯某某、王巧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勇、被告蕲春县畅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冯某某、王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三被告间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被告王巧红于2012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无效;2、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所交付的合同保证金10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8日,我与王巧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位于蕲春县节能灯工业园创新大道旁约13亩土地。受王巧红指示,我于2013年1月10月将100000元保证金转到冯某某账户上,此款后转给王巧红。后得知开发项目系虚构,要求退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蕲春县畅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以此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公司从未收到保证金,也未签订合作协议;3、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冯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畅某公司与宝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原告无关;2、原告诉求不实,我从来没有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只是王巧红借用我的存折,我根本不知情;3、原告与王巧红之间的账款往来关系与我无关。
王巧红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真实的,被告冯某某不知道。我借用被告冯某某的农行卡,后原告打了100000到原告卡上,我又把100000元转到我的工商卡上了,银行都有记录的。因为土地被政府征收,无法继续合作,因此我后来连本带息分两次共偿还原告170000元,分别是车款120000和50000万元现金,都有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2中的2013年1月10日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王巧红证据1,单位出具的证明。无制作人签名,形式不合法,证据效力不予认定;3、被告王巧红证据2,证人出具的证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8日,王巧红与刘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位于蕲春县节能灯工业园创新大道旁约13亩土地。受王巧红指示,刘某某于2013年1月10月将100000元保证金转到冯某某账户上,此款后转给王巧红。后刘某某认为开发项目系虚构,要求退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王巧红以武穴市宝光灯饰有限公司(乙方)与蕲春县畅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蕲春县节能灯工业园创新大道旁约13亩土地交付乙方开发,并以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产权形式合作。同时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0000元。王巧红在协议上乙方处签名。
本院认为,王巧红未取得有关审批手续与刘某某签订的土地开发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刘某某受王巧红指示将100000元保证金转到冯某某账户上,但该款又转给了王巧红,刘某某因其与王巧红的合作协议而支付的保证金由王巧红实际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王巧红应将保证金返还给刘某某。蕲春县畅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冯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刘某某的保证金,故刘某某要求其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巧红辩称其将保证金退还给了刘某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某某不是蕲春县畅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武穴市宝光灯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对该协议提出主张,其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与王巧红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无效;
二、王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返还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柏林 人民陪审员 游 兵 人民陪审员 宋佳新
书记员: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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