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申德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井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宇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申德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申德某、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卢宇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883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10时1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冀B×××××-冀B×××××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定方向807KM+800M处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申德某系薛某某驾驶冀B×××××-冀B×××××号车实际车主,申德某雇佣薛某某为该车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共计910元,支付交通工具替代费用1400元,保全费120元。原告车辆经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推定为全损损失25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
薛某某未答辩。
申德某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其与薛某某为雇佣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车辆损失已经华安财险定损,不应再评估,其不应承担评估费;2、不同意承担保全费。
华安财险对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2、施救费不应是两次施救;3、不同意承担交通工具替代费用及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申德某为冀B×××××-冀B×××××号车实际车主,雇佣薛某某为该车司机,该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均是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发票两张,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共计91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定程序进行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推定该车为全损,损失为25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申德某为薛某某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并雇佣薛某某驾驶该车从事营运活动,故申德某应对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华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申德某赔偿。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原告主张的交通工具替代费,均属间接损失,应由申德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事故替代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5000元、施救费910元,共计25910元;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120元、交通工具替代费500元,共计2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59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申德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评估费、保全费、交通工具替代费共计20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薛某某、申德某负担249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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