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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春与杨骡尔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建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辉,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水区。系刘建春之夫。被告:杨骡尔。

刘建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杨骡尔赔偿因为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96491.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8时许,杨骡尔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交叉口时,与刘建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肇事。事故造成刘建春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骡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春无责任。刘建春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杨骡尔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对于刘建春的其他的损失,杨骡尔拒绝赔偿。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公正判决。杨骡尔辩称,1、刘建春所诉事实不成立。2017年10月30日8时许,我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准备超越刘建春驾驶的自行车,刘建春突然向我的电动车靠拢致其受伤,我在驾驶操作上并无不当,因其未观察周围的交通环境随意变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因素。2、保定市徐水区交警在既没有出警勘验现场,也没有具体说明我在操作上有何不当的情况下就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全责。请求法院依法不予采信。3、当事故发生后因我看到刘建春痛苦的样子,出于同情的心理在刘建春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达四万多元,我妻子在医院照顾刘建春近一个月。刘建春家人在我和我妻子上班的地方几次打闹,给我及妻子心理、生活、工作造成了极其沉重的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刘建春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10月30日8时许,杨骡尔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交叉口时,与刘建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肇事。造成刘建春受伤、车辆损坏。刘建春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杨骡尔支付了各项费用4万元左右。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建春主张医疗费500元,提供住院预交押金收据1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1份。杨骡尔不予质证,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刘建春主张的医疗费,提供的票据仅是住院预交押金收据,并非正式医院医药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刘建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杨骡尔不予质证,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刘建春住院时间自2017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9日,住院时间40天,刘建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本院确认,数额为4000元。3、刘建春主张营养费2000元(40天×50元)。杨骡尔不予质证,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刘建春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本院认定刘建春的营养费为1200元。4、刘建春主张误工费12800元(128元×100天),提供了诊断证明书1份、保定鑫盛佳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证明其每日工资100元。杨骡尔不予质证,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其主张。刘建春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739元(28249元÷365天×100天)。5、刘建春主张护理费4600元(115元×40天),提供了保定国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护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证明护理人员赵小辉的每日工资115元。杨骡尔不予质证,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是刘建春之夫,其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其主张。赵小辉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096元(28249元÷365天×40天)。6、刘建春主张鉴定费2047元,提供票据1张。杨骡尔不予质证,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刘建春主张鉴定费,该鉴定是为确定刘建春的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刘建春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1份。杨骡尔不予质证,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刘建春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左右,本院确认其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8、刘建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杨骡尔不予质证,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刘建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9、刘建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368.7元(9798元×13年×20%÷4),提供了保定市徐水区城区安居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保定市徐水区东史端镇下河西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刘建春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有其父刘殿华(1942年生人)、其母李金泽(1946年生人),均系下河西村村民,刘建春有三个妹妹。杨骡尔不予质证,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刘建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0、刘建春主张伤残赔偿金47676元,提供鉴定意见书1份。杨骡尔不予质证,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刘建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1、刘建春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票据13张,数额为410元。杨骡尔质证称,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是假的。本院认为,刘建春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的票据金额为410元,其他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100元。12、杨骡尔主张对保定市徐水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杨骡尔负全责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应不予采纳。杨骡尔是在徐百上班的,当时是由西向东下班,刘建春是由西向东去上班,两人互不认识,不可能故意相撞,是刘建春的自行车挂在我的车把上摔倒的,杨骡尔不同意负全责,交警队在没有出警的情况下认定其全责,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如果刘建春不碰我的车把,她就不会摔倒。刘建春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机关,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有权利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骡尔在不服鉴定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复议,故对刘建春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杨骡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建春与被告杨骡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辉、被告杨骡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杨骡尔与刘建春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骡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春无责任。杨骡尔不服事故责任认定,理应依法处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即视为认可。杨骡尔依据事故认定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应根据本院认定刘建春的各项损失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骡尔赔偿原告刘建春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8226.7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清;二、驳回原告刘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计1106元,由刘建春负担95元,杨骡尔负担10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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