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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建月,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宜标,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主要负责人:廖卫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月与被告孙宜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四平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被告中保四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宜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726.69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中保四平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宜标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15时02分许,在浦东新区老港镇通源东路大治河水闸桥南岸以东1公里一工地上,被告孙宜标驾驶苏NB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起吊大型铁管时,因铁管一侧固定绳突然脱落,铁管失去平衡挥动中将车后站在箱子上的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宜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苏NB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分别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中保四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4,01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5,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购买拐杖费用196元、鉴定费2,99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47,726.69元。
  被告孙宜标未具答辩。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强险的投保事实无异议,但本起事故非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的相应规定,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交强险的相应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亦持有异议。
  被告中保四平分公司辩称,对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事实无异议,提出本起事故非交通事故,故亦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如法院认定是交通事故,则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亦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5时02分许,在浦东新区老港镇通源东路大治河码头南岸以东1公里一工地上,被告孙宜标驾驶和操作苏NB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起吊一根大型铁管时,因铁管一侧的固定绳锁突然脱落,铁管失去平衡挥动中将车旁站在箱子上的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后经公安机关以交通事故事由认定被告孙宜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53,866.69元,并住院治疗了16.5日,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99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建月肢体受伤,后遗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予以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在上海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因事故受伤休息期间被单位停发工资。
  另查明,被告孙宜标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2015-07-24至2021-07-24”。被告孙宜标的操作证作业项目代号为“Q8”,批准日期/有效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2017年11月25日”。苏NB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保四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病史、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和收入情况证明、工资暂支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起事故性质的认定,本院认同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中保四平分公司的意见,本起责任事故发生在特种机动车专项作业过程中,确非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以交通事故事由对此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欠妥当,但其查明的事故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可予以采信。关于本起侵权纠纷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因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中保四平分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保监会是保险行业的最高监督管理机关,该复函虽是针对特定个案作出,但对整个保险行业就相关或类似责任事故的保险理赔具有普遍现实的指导意义,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理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系责任保险,包括并不限于交通事故所致的责任事故,本案系侵权人在操作被保险特种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事故,当然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中保四平分公司理应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两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100%份额的责任范围,先由被告中保四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再由被告孙宜标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53,866.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16.5日,每日20元,确认为33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45日,确认为1,35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现原告提出每月3,5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0日,主张误工损失1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的护理费2,550元(17日、每日1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期总计75日)原告尚需护理58日,本院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确认为2,32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确认为4,8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系农村居民,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7,825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55,6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该款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购买拐杖费用196元,因伤情需要而支出,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11、鉴定费2,990元,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中保四平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12、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93,51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83,41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中保四平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48,536.6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律师费),由被告孙宜标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月93,5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月48,536.69元;
  三、被告孙宜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月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计1,627元(原告刘建月已预交1,521元),由原告刘建月负担27元,被告孙宜标负担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0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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