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建梅,女,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公安局铁锋公安分局保洁人员,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宝,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齐齐哈尔粤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476603743X0,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小区33号楼00单元01层04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静。
委托代理人李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梅诉被告刘兴宝、齐齐哈尔粤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梅委托代理人杨刚峰、被告刘兴宝、被告粤华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中财保险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梅诉称,2017年9月19日7时10分,刘兴宝驾驶黑B×××××号的小型客车,沿中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东路黎明街岗地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刘建梅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建梅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建梅被送往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双侧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经铁锋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刘兴宝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兴宝驾驶黑B×××××号的小型客车已在中国财险齐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先由被告中国财险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财保险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兴宝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财险齐分公司辩称,投保人应举出交强制、商业险保险单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如投保情况属实,无免责理由,刘兴宝驾驶的投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部分诉求项目、标准、金额不合理,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关于医药费只赔偿医保用药80%,对费医保用药的20%不予赔偿;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每日按50.00元计算;营养费我公司意见每日30元,时间为60日,误工费,原告受伤后经我公司到医院跟踪调查,原告自述每月工资1,700.00元,我公司予以认同;对鉴定结论误工期365日过长不认同,应为240日为宜;护理费应按医嘱,护理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月2,287.16元;护理期应为6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如应赔,最高不超过2,0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粤华出租车公司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但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清单3张,住院诊断书一张,住院病例一份、误工证明、急救交通费票据一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7时10分,刘兴宝驾驶黑B×××××号的小型客车,沿中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东路黎明街岗地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刘建梅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建梅受伤及双方车辆不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建梅被送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30天,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双侧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经铁锋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刘兴宝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刘建梅所受损伤,遗留左下肢肌力IV级评定为伤残八级;遗留脑软化灶伴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嗅觉完全丧失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3、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现在可以医疗终结;5、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
另查明,刘兴宝系粤华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司机,其驾驶的黑B×××××号小型客车已在中国财险齐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刘建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刘建梅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黑B×××××号小型客车在中国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财险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医药费22,819.00元,因有正规医疗票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因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60.46元×30天×2人+160.46元×90天×1人=24,069.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根据黑龙江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000.00元(30天×100元);关于误工费,按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误工损失日为365天,原告提供工资证明每月工资2,900.00元,其误工费为35,283.33元(2,900.00元30天×365天);交通费按每日3.00元计算,急救中心交通费143.00元,共计233.00元3元日×30天+143.00元=233.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计算,因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系数为32%,赔偿年限为20年,故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175,654.40元(27,446.00元年×20年×32%=175,654.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00元;原告提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0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建梅的各项损失为279,123.73元。
本案中,被告刘兴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财险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总计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59,123.73元应由被告中国财险齐分公司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梅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58.73元。
三、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06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共计279,123.73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雅明
审判员 施宝忠
审判员 张义波
书记员: 顾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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