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静棉(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静棉,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孙永军、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张静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9年承租西北留村委会土地:南至12队的道,北至面粉厂,西至张和平、张彦波承包地、家具厂,东至公路,后被告于1993年租用原告上述土地的一部分:南至12队道,北至张如彬占用土地,西至刘某某承包地,东至公路界。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2月20日,西北留村委会将原告承租的土地期限确定为40年,从2008年起计算,有合同书可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交纳承包费,对合同前20年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在租赁原告的承租地上盖建房屋,但从2009年至今未给付原告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第1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 、第3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承租地:南至西北留村12队的道,北至张如彬承租的地,西至刘某某承租地、东至公路西边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9年承租西北留村委会土地:南至12队的道,北至面粉厂,西至张和平、张彦波承包地、家具厂,东至公路,后被告于1993年租用原告上述土地的一部分:南至12队道,北至张如彬占用土地,西至刘某某承包地,东至公路界。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2月20日,西北留村委会将原告承租的土地期限确定为40年,从2008年起计算,有合同书可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交纳承包费,对合同前20年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在租赁原告的承租地上盖建房屋,但从2009年至今未给付原告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第1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 、第3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承租地:南至西北留村12队的道,北至张如彬承租的地,西至刘某某承租地、东至公路西边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运启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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