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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甫与李温平、河南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建甫,男,生于1990年3月25日,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留升,东明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男,生于1963年10月24日,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系原告刘建甫之父。
被告:李温平,男,生于1974年3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告:河南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市内黄河大道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729597104M。
负责人:李荣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71140182(1-1)。
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甫与被告李温平、河南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留升、刘贵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温平、河南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06时10分许李温平驾驶豫H×××××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558公里加8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刮擦占压行车道停车的山东省东明县驾驶人刘建甫的豫B×××××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左侧面,致使豫B×××××号车所载货物散落,砸伤位于豫B×××××号东侧后方的驾驶人刘建甫及乘车人李书珍,随后豫H×××××号车又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刘建甫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甫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建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建甫受伤后住进××中牟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伤情经诊断:胸腹部损伤、伴肝脾粉碎性破裂、肋骨骨折伴血气胸、手术行脾切加肝脏破裂修补术住院12天后,又转到山东省东明县人民医院骨二科,经诊断:左内外踝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药费9万余元。经查,涉案车辆于2015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洲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保单号为:PDZA20154108000005821)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赔偿,该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孟洲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温平、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未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刘建甫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2015)第023号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处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道路交通认定书、××例、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例、诊断书、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民生集团河南医药有限公司收据、××区公章的收据及证明、东明县人民医院转院交通费收据、残疾用具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伤残鉴定书、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李彦玲、史燕玲身份证复印件、打工证明、、被抚养人、户口页复印件、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民初2182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7民终125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分割强制保险协议书各1份,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6时10分许,李温平驾驶豫H×××××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558公里加8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刮擦占压行车道停车的刘建甫驾驶的豫B×××××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左侧面,致使豫B×××××号车所载货物散落,砸伤位于豫B×××××号车侧后方的驾驶人刘建甫及乘车人李书珍,随后豫H×××××号车又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刘建甫、李书珍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和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I8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作出豫公高交六认字[2015]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温平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刘建甫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书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甫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6日在河南省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当日在该院进行手术,支出手术费3000元,因手术需要外购药物人血白蛋白支出9000元,外购医用止血纱带支出100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出住院费用47628.64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60628.64元。原告住院期间,于2016年1月3日在郑州市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购置下肢运动调节器,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刘建甫从河南省中牟县中医院转院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出转院交通费600元。原告刘建甫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28日在山东省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9169.56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建甫因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时间、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2016年8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建甫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建甫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建甫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0-60天(供参考);4、被鉴定人刘建甫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内固定取出(见后续治疗评估意见)。其中,后续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建甫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费用评估8000元-9000元(供参考)。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共计2960元。
另查明,豫H×××××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温平为豫H×××××号货车所有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被扶养人刘琦琦,女,生于2010年1月17日,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小井乡车务岗行政村马楼村49号,系原告刘建甫之女,公民身份号码。
又查明,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珍82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珍825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732937.60元的30%,计款219881.2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732937.60元的70%(计款513056.32元)中的500000元;五、被告夏长兴赔偿原告李书珍鉴定费960元;六、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书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732937.60元的70%(计款513056.32元)中的13056.32元,赔偿原告李书珍鉴定费2240元;七、驳回原告李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民初2182号民事裁定书将(2016)鲁1728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补正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第4页第18行、第6页3行的“2015年10月”补正为“2015年12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7民终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和履行期限部分;二、变更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书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695804.32元的30%,计款208741.28元;三、变更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695804.32元的70%,计款487063元;四、变更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书珍鉴定费224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该次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作出豫公高交认字(2015)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温平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刘建甫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书珍无事故责任。原告无异议,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李温平驾驶的豫H×××××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温平驾驶的豫H×××××号货车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告李温平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对被告李温平的致害后果按被告李温平所负主要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李温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797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住院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住院33天)、误工费31009.74元(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9426元年,49426元365天×229天=31009.74元)、护理费7766.65元[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0482元年÷365天×(住院33天+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1人=7766.65元]、残疾赔偿金67288.6元(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10853元年×20年×31%=672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447.34元(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7887元年×原告主张11年×31%÷2人=13447.34元)、转院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060元,以上共计229520.53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00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书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7500元[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珍8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937元[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珍487063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3623.53元的70%即128536.47元(原告的总损失229520.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42937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960元=183623.53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96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原告的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四万二千九百三十七元;
二、河南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甫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一十二万八千五百三十六元四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刘建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刘建甫负担953元,被告河南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孙彦伟
审判员 杨阳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书记员: 袁书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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