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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福与刘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建福。
委托代理人:靳书芹。
被告:刘运海。

原告刘建福与被告刘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书芹、被告刘运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福诉称,2002年3月,被告刘运海因做电脑生意资金短缺,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25分,2012年3月之前,被告向我换过借款手续,也支付过利息。2012年3月1日换手续时,本金5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应付利息为10025元,被告刘运海未支付,向我出具了欠条。2012年4月,我从被告处购买一台电脑,价值4500元,从所欠利息10025元中扣除后,被告仍欠我利息5525元。上述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运海给付我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5分计算。);二、被告刘运海给付我2012年3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552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3月1日,被告刘运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刘建福现金伍万元整,月息1.25分;
2、2012年3月1日,被告刘运海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今欠2012年3月1日前利息共计壹万零贰拾伍元整。
被告刘运海辩称,当时并不是借原告的钱,是我们合伙做电脑生意,后来赔了,我承诺就当做我借原告的钱,当时是80000元,陆续还了30000元,还欠50000元。当时,我垫钱在北京给原告买药,原告还欠我药款5267.3元,电脑款4500元,共计9767.3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建福妻子靳书芹向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一份,内容:今欠电脑款一台,价值4500元,时间:2012年4月8日;
2、原告刘建福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2006年9月18日药费条见条付款,时间:2007年7月30日;
3、2006年9月18日,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张,姓名:靳书芹,金额:1272.5元;
4、2006年11月23日,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张,姓名:靳书芹,金额:1292元;
5、2007年6月25日,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张,姓名:靳书芹,金额:1388元;
6、2007年4月7日,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张,姓名:靳书芹,金额:1314.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号、5号、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的药费金额已给付被告,原告给付药费时,并未索要票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4号、5号、6号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我院对被告提交的4号、5号、6号证据不予认可。
经庭审查明,被告刘运海借原告刘建福借款本金50000元,并在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内容:今借到刘建福现金伍万元整,月息1.25分。被告刘运海欠原告刘建福2012年3月1日前利息10025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内容:今欠2012年3月1日前利息共计壹万零贰拾伍元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电脑一台,价值4500元。原告欠被告垫付药款1272.5元,原告欠被告款项合计5772.5元,扣除被告欠原告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4253.5元和2012年3月1日后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2年3月1日前利息4253.5元。
原、被告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5分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中,其为原告垫付药款5267.3元,原告只对其中的1272.5元认可,对其余药款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运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福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53.5元;
二、被告刘运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福从2012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25分给付原告刘建福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刘运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莉

书记员: 王军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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