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卢百成,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晓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红河。
委托代理人卢春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路,农民。
第三人邢台县会宁镇西沙窝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邢台县会宁镇西沙窝村。
法定代表人卢海滨,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系该村委会委员。
原告刘某某、卢百成诉被告卢红河、第三人邢台县会宁镇西沙窝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晓峰、被告卢红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春平、张海路、第三人邢台县会宁镇西沙窝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卢百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当时因原告孩子小,家中劳力缺乏,又因被告在胡家园南头场与其三子卢某换地,该地相邻原告土地,所以以上土地暂由被告代耕。2006年5月,西沙窝村为发展开发项目灰砂砖厂征占原告胡家园南头场承包地0.44亩及自行开发土地0.288亩,征地项目由村委会负责,补偿款由村委会发放。被告卢红河从2006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3日分三次从村委会处领取占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73700元,其中包括应归原告所有的土地补偿款3276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280元。经原告多次反映,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共计4004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西沙窝村村民;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拟证明胡家园南头场0.44亩地是原告卢百成的承包地;3、西沙窝征地补偿增补表两页,拟证明补偿标准及数额,并证明被告在第三人村委会处领取了本案诉争款项。
被告卢红河辩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88年我县进行土地首轮承包,原告在裤当地分得0.9亩,我三子卢某在胡家园南头场地分得0.37亩,喇叭坟地分得0.63亩,两个儿子都耕种不便,和我进行协商,原告用胡家园南头场地0.44亩、三子用胡家园南头场地0.37亩、喇叭坟地0.63亩与我的裤当地1.43亩进行调换。多年来,原告耕种着我的裤当地0.44亩,原告胡家园南头场地一直由我耕种,原告从未到过该地,不可能开发出0.288亩,该地系我女儿开出的。1998年年底进行二轮承包,村委会没有打乱重分,也未进行个别调整,村会计按一轮时的土地账目进行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当时我们提出土地早已调换,村里说都是一家人不用变更,只是在证书上进行了说明。原、被告之间换地虽无书面合同,但早已形成事实,应受法律保护。2005年胡家园南头场地被征用后,为补偿款原告多次进行干涉,后经镇政府调查处理,查清事实,该款由我领取,此事已经处理完毕。2013年6月3日签订增补协议,发放了补偿款29480元,原告又故意干扰。我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债权纠纷应适用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原告现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卢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用胡家园南头场地和被告的裤当地进行了互换,至今还种着。2、证人卢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999年被告将胡家园南头场地给了被告女儿卢春平。3、村里介绍信一份,拟证明争议土地是卢春平的,村主任和卢春平谈的占地项目。4、2013年6月3日村里签订的增补协议一份,是卢春平签的。5、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拟证明在该证书上已经标明裤当地归原告经营,换地事实存在。
第三人会宁镇西沙窝村村民委员会称具体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补偿增补表两张;2、增补协议一份;3、取款证明四张。
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取款、记账凭证有他人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且书面证言中的分地时间与本案争议的承包地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争议承包地属原告所有,被告没有处分该地的权利;对证据3有异议,该介绍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说明被告领取了争议款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没有显示胡家园南头场地0.44亩是被告的,该土地证颁发后人为添加的人名并非土地证的合法内容,任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应当经过合法的途径和手续,否则均属无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1、2、3不清楚。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证据3系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出具,且盖有公章,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两份证言虽是被告儿子出具,但与证据3中显示的“占本村村民卢春平土地赔偿一事,于05年10月初由村主任给卢春平谈好占地项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争议土地自承包后一直由被告耕种,后被告让其女儿卢春平耕种的事实存在。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虽被告认为上面有他人签字存在异议,但他人签字并不影响被告已经领取争议补偿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卢百成系被告儿子,三人均为会宁镇西沙窝村村民。经农村土地分包,原告分得胡家园南头场0.44亩承包地,1999年邢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核发了该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0.44亩土地自原告承包后,一直由被告耕种,后被告让其女儿卢春平耕种。2005年至2006年间,该地及开荒所得0.288亩共计0.728亩被征用,征地项目由第三人与卢春平商谈。后在2013年,第三人又与卢春平签订增补协议,对征用土地进行了增补。期间,原告曾向村委及乡镇反映,要求领取该土地及地上树木补偿款,但邢台县会宁镇政府及西沙窝村村民委员会先后将该0.728亩土地及地上树木补偿款共计40040元(土地补偿款每亩45000元、树木补偿款每亩1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卢红河。
本院认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方便耕种管理,对其取得的承包土地进行互换,不违反法律规定,则自互换时双方的承包地经营权发生流转,并不因未签订书面协议、未向发包方报备而无效。本案所涉胡家园南头场0.44亩承包地自1988年承包给原告后至2005、2006年被征用的十几年里,一直由被告卢红河及被告女儿卢春平进行耕种、管理。该地被征用及2013年进行增补时,第三人邢台县会宁镇西沙窝村村民委员及会宁镇政府均是与卢红河、卢春平商谈土地征用补偿事宜、签订增补协议,并将土地补偿款及树木补偿款发放给被告卢红河,可见第三人作为发包方,与会宁镇政府均认可被告卢红河已是该承包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有权领取该争议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及地上树木补偿款。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是互换,故被告主张的原告已将该承包地经营权以互换方式流转给被告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争议土地补偿款及地上树木补偿款的请求应予驳回。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百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喜庆
代理审判员 韩振花
人民陪审员 张献平
书记员: 蒋双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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