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芳,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霞,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加华,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华,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中,女,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富珍,女,192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刘建芳因与被申请人刘加华、刘建华、刘建中、蔡富珍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芳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系争房屋的来源,以及安置房屋被非安置房屋对象侵占等关键事实未予以查清,仅凭部分安置人员所谓家庭协议将具有安置性质的房屋判归非安置人员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是刘志高及刘建芳一家,刘加华不是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家庭协议无权处分系争房屋的安置利益,其实际有效处分的是另一处华泾北街X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利益。家庭协议使系争房屋在禁止交易期内为非安置对象侵占,系对另两位安置人口钱永亮、钱伟合法利益的侵犯,应为无效。一审未追加钱永亮、钱伟参加本案,审理程序不合法。在系争房屋权属诉讼未结束之前,对2016年5月3日的遗嘱公证给予法律认定违背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华泾北街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03年1月签订,2003年3月,刘志高及其四个子女刘建芳、刘加华、刘建中、刘建华签订协议,对华泾北街XXX号、华泾北街XXX号两处房屋动迁利益的分配做出了明确约定,对华泾北街XXX号房屋差价调换所得的安置房即本案系争房屋约定归刘加华所有。上述协议内容是各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刘建芳、刘建华、刘建中获得了协议约定的款项,系争房屋亦登记至刘加华名下。钱永亮、钱伟系刘建芳的丈夫和儿子,刘建芳与其他家庭成员协商分配动迁利益时,钱永亮和钱伟不可能不知情,且在协议的长期履行过程中钱永亮、钱伟亦未提出异议,原审据此认定钱永亮、钱伟对系争房屋动迁利益的分配知情且同意并无不当。综合上述事实,2003年3月的家庭协议应为有效,刘建芳以协议侵犯其及钱永亮、钱伟安置利益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依据不足。钱永亮、钱伟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未予追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对刘建芳放弃继承一节的认定系针对刘建芳要求系争房屋由其与刘志高共有、刘加华不是房屋权利人的诉请所作的阐述,不属于判决超出诉请的情形。综上,刘建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