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建荣,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永根,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名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章永根,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岩,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宇,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荣与被告章永根、上海名洲印务有限公司(简称名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起诉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对本案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两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偿付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150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年利率均按24%计付;2、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偿付违约金16万元(即80万元*20%)以及80万元自2019年2月1日诉讼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年利率按24%计付;3、判令被告名洲公司偿付律师费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6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到期后两被告无力归还。2018年9月13日,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0日,但至期两被告仍未归还。
2017年7月14日,两被告又借款50万元,同年7月23日借款30万元,该二笔借款两被告明确要现金,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原告履约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
被告章永根、名洲公司共同辩称:对诉请1、截止2018年7月16日,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311,666元、利息1,128,334元,合计244万元,故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88,334元,同意对剩余所欠借款本金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时止;对诉请2,两被告未借,借款协议、承诺书均系受原告威逼所写;对诉请3、金额由法院酌定,同意由名洲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借款事实一:
2016年7月29日,原告转账给章永根个人账户100万元,用途为借款。
2018年9月13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给原告《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名洲公司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但由于被告资金一直没有好转,经双方协商,借款时间延长至2018年12月30日,借款期间月息为2分,所有利息在还款时一起结算,如发生诉讼,所有诉讼费律师费由名洲公司承担,另支付诉讼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
借款事实二:
2016年8月18日,原告转账给章永根个人账户40万元,9月22日转账10万元、9月23日转账20万元,9月30日转账25万元,同年10月13日转账55万元,合计150万元,用途为借款。
2018年9月13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给原告《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名洲公司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但由于被告资金一直没有好转,经双方协商,借款时间延长至2018年12月30日,借款期间月息为2分,所有利息在还款时一起结算,如发生诉讼,所有诉讼费律师费由名洲公司承担,另支付诉讼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
另查明:2018年8月9日,章永根手写出具给原告《承诺》一份,载明:因公司生产需要,本人跟原告总分四次借款330万元(2016年7月29日借款100万元,2016年10月13日借款150万元,2017年7月14日借款50万元,2017年7月23日借款30万元),由于本人拖欠时间太长,违反了借款约定,本人愿先支付原告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如本人到时没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可通过法院对本人及家人名下的所有财产进行法院诉讼查封,同时也可先上门讨要所借款,包括期间产生的利息。
再查明:两被告曾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11万元,10月18日支付18万元,12月6日支付15万元,2017年5月8日支付20万元,9月20日支付6万元,9月29日支付4万元,10月12日支付10万元,10月27日支付4万元,11月8日支付6万元,11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月3日支付10万元,2月7日支付30万元,2月8日支付10万元,2月12日支付30万元4月9日支付10万元,5月9日支付10万元,6月21日支付25万元,同年7月16日支付15万元,以上合计244万元。审理中,原告同意以上还款按照先利息、违约金后本金的方式予以扣除。
又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5,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款协议、承诺、律师费发票原件,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两被告否认收到现金借款80万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
1、2017年7月14日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系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主要内容载明:名洲公司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现金),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如到期无力偿还,必须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所有诉讼费律师费由名洲公司承担,另支付诉讼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如发生诉讼,年利率按24%计算];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2017年7月14日拍摄的黑白照片一张。以此证明因为两被告需要现金,2017年7月14日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现金50万元(其中原告自己取款21万元,转账给案外人王震通过其取款5万元,转账给案外人王桂来通过其取款5万元,余款为自有现金)的事实;
2、2017年7月23日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系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主要内容载明:名洲公司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现金支付章永根),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如到期无力偿还,必须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所有诉讼费律师费由名洲公司承担,另支付诉讼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如发生诉讼,年利率按24%计算];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同证据1);2017年7月23日拍摄的黑白照片一张。以此证明因为两被告需要现金,2017年7月23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其中原告自己取款15万元,转账给案外人王震通过其取款10万元,余款为自有现金)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称,以上《借款协议》和《承诺》均系受原告威胁情况下所签。对证据1,前一日(即2017年7月13日)双方为欠款一事发生争吵,次日原告不可能借钱给两被告。当日章永根系受原告威胁去了原告办公室,当时50万元放在桌上,协议是原告事先准备好的,是原告怕利息没着落让被告签的,实际借款未发生;对证据2,意见同证据1。两被告为此提供2017年7月14日自己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内容为:“章老板,你一拖再拖我已经到底线了,你自己看着办,别的我也不说了”,“外青松公路XXX号,上海乐豪混凝土有限公司(注:原告公司地址)”,以此表明原告在明知两被告无力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不可能于2017年7月14日出借现金给被告。原告称,系因被告承诺拿到某项目就有能力还款故又借钱给了两被告。
本院认为,两被告认为上述《借款协议》和《承诺》均系受原告胁迫情形下所签并无证据证明,事后两被告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如果系受原告胁迫所签,被告不可能在一年后,又以书面形式再次向原告确认收到现金8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有足够理由相信两被告在2017年7月14日和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3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逾期不还的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
原告称,两被告已付的利息月利率为三分,对此两被告否认。两被告称,在收取原告250万元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对此原告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院已确认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共四笔,即2016年7月29日100万元,2016年10月13日150万元,2017年7月14日50万元,2017年7月23日30万元,合计330万元。上述借款初始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之后前2笔借款展期至2018年12月30日,由于两被告仍未按期归还的,应承担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的利息,逾期利息同。后两笔借款未按期归还,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后的利息损失,年利率按24%计付。据此,根据原告诉请,对第1笔借款100万元,两被告应自2016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对第2笔借款150万元,两被告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对第3、4笔借款80万元,诉讼前按20%计算违约金为16万元,诉讼后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由于第3、4笔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10月13日和同年10月22日,而两被告在2017年10月27日、11月8和同年11月24日支付过20万元,故其中的16万元应抵作违约金,剩余4万元视为其他借款项下的还款,具体在计算时,如两被告支付的金额大于两被告当期应付利息的,则多余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据此计算,至2018年7月16日,250万元项下的借款本金尚欠1,090,000.20元(详见所附清单)。对于律师费,双方约定了由被告名洲公司承担,于法无悖,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认为两被告已付利息应计算为三分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两被告认为借款时原告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永根、上海名洲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建荣借款本金1,890,000.20元;
二、被告章永根、上海名洲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建荣1,890,000.20元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80万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年利率均按24%计付;
三、被告上海名洲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建荣律师代理费35,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建荣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0元,减半收取计17,380元,由原告负担6,317.50元,两被告负担11,06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清单:
序号
出借时间
出借金额(万元)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万元)
当日应付利息(元)
当日尚欠利息(元)
当日尚欠本金(元)
备注
1
2016、7、29
100
2016、10、14
11
49,333.33
939,333.33
从2016年8月1日起算利息
2
2016、10、13
150
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利息
3
2016、10、18
18
1,878.67
761,212.00
4
2016、12、6
15
35,000+24,358.78
2,170,570.78
5
2017、5、8
20
219,951.17
19,951.17
2,170,570.78
6
2017、7、14
50
8
2017、7、23
30
8
2017、9、20
6
193,904.32
153,855.49
2,170,570.78
9
2017、9、29
4
11,576.38
125,431.87
2,170,570.78
10
2017、10、12
10
17,364.57
42,796.44
2,170,570.78
13
2017、11、24
4
60,775.98
63,572.42
2,170,570.78
14
2018、1、3
10
56,434.84
20,007.26
2,170,570.78
15
2018、2、7
30
49,199.60
1,939,777.64
16
2018、2、8
10
1,293.19
1,841,070.83
17
2018、2、12
30
3,682.14
1,544,752.97
18
2018、4、9
10
56,640.94
1,501,393.91
19
2018、5、9
10
29,026.95
1,430,420.86
20
2018、6、21
25
40,051.78
1,220,472.64
21
2018、7、16
15
19,527.56
1,090,000.20
以上年利率按24%计算,根据原告诉请,100万元从2016年8月1日起算利息,150万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利息,80万元在诉讼前仅计算滞违约金,不计算利息,2017年10月27日的4万元,11月8日的6万元,11月24日10万元中的6万元共16万元抵作8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汪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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