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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佩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建萍,女,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佩香,女,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萍与被告沈佩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被告沈佩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4,795.38元(含内固定拆除术,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14.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含二期)、交通费1,546元、误工费12,400元(2,480元/月×5个月)、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含二期,含住院期间护理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辅助器具费8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车损)278.10元、鉴定费2,600元、租借躺椅费1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佩香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7时,被告沈佩香驾驶沪JZ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沪太公路、镜泊湖路路口西南约2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佩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沈佩香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JZ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和律师费均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事发后,本被告未垫付钱款。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JZ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14天;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对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辅助器具费无医嘱,故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物损费(车损)因未定损,故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租借躺椅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事发后,本被告未垫付钱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护工费发票、租借躺椅费、辅助器具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护工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些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等情况,可酌情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22日7时,被告沈佩香驾驶沪JZ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沪太公路、镜泊湖路路口西南约2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佩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所涉沪JZ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54,795.38元(含内固定拆除术,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10元),期间住院14天,还支出住院期间4天的陪护费640元、租借躺椅费10元;为购买前臂吊带,支出辅助器具费83.30元;为修理事故中受损电动车,支出修理费278.10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8日评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四、原告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籍。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被告沈佩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54,795.38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80元。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含二期)。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误工费12,400元(含二期),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供的陪护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4,080元(含二期)。7、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原告的户籍等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辅助器具费83.3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以及相关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物损费278.1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金额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6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2、租借躺椅费10元,原告主张数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3、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1-13项费用共计223,794.78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78.1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506.68元;剩余部分即租借躺椅费和律师费共计5,010元由被告沈佩香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0,278.1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共计98,506.68元;
  三、被告沈佩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萍租借躺椅费和律师费共计5,0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28元,由被告沈佩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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