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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白某伟、刘国花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伟,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被告刘国花,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系被告白某伟、白立军之母。
被告张金芳,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系被告白某伟妻子。
被告白某1。
法定代理人:白某伟,系白某1之父。
被告白某2。
法定代理人:白某伟,系白某2之父。
被告白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系被告白某伟之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伟、刘国花、张金芳、白某1、白某2、白立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长青、被告白某伟(亦系被告白某1、白某2法定代理人)、白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花、张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安新县安新镇小西街村第四生产小队在大王淀路段有耕地18.05亩,该地块东至永安北路,西至高速引线公路,南至小西街村十一队,北至小西街村五队土地。东面南北24.4米,西面南北24.785米,南面东西487米,北面东西491.6米。2010年12月30日,安新县安新镇小西街村村民邓建设出面经与安新县安新镇小西街村第四生产小队24户村民协商,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小西街村四队作为甲方采用流转方式将其承包经营的18.05亩土地流转给乙方邓建设经营,乙方经营期间不得改变流转土地用途,用于非农业。土地承包经营流转权流转期限为30年,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40年12月29日止。土地流转费用为转账支付,当日交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50万元/亩,合计902.5万元。邓建设作为承包方在该合同上乙方处签字确认,邓建军、白大汉、杨树红作为发包方代表在合同甲方处签字,该合同下方同时附有小西街四队全体户主同意的签字。被告白某伟代表其家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摁手印进行了确认。
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名义上是邓建设作为受让方所签订,实际上系邓建设代替安新县安新镇漾堤口村民刘某某为搞项目开发所进行的承包。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某某给付邓建军现金25,000元,邓建军用该款在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开立了一个账户,随即原告又通过王平以安新县南六装饰装修材料销售部的名义将尾欠的承包费900万元转账至邓建军的上述账户。同日,邓建军持包括被告白某伟在内的安新县安新镇小西街村第四生产小队部分农户代表的身份证到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立了存款账户,按每人104,500元将上述902,500元款分至小西街村四队的24户86人并转入该户代表名下的存折中。其中被告白某伟户下人口为6人,共分得土地承包费627,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未办理任何土地交接手续及相关登记手续。2011年1月5日,安新县国土资源局以小西街村第四生产小队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涉嫌非法买卖土地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安新县公安局审查。2011年1月6日,安新县公安局以邓建军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立案侦查,期间,该局亦冻结了包括被告账户在内的第四生产小队24户村民在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2016年11月2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并申请对被告的账户存款638,000元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安新县公安局对邓建设的询问笔录、邓建军的信用社转账记录、以被告白某伟名义在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开立的存折开户和转账的银行凭证以及安新县公安局关于邓建军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刑事侦查卷宗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原则。”
本案中涉及的安新县安新镇小西街村第四生产小队位于大王淀路段的18.05亩土地的性质系耕地,小西街村第四生产小队24户村民对该宗土地依法所享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集体土地所有权。小西街村第四生产小队24户村民将上述土地虽以流转的形式发包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建设,并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但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承包人不得改变流转土地的用途,用于非农生产,而邓建设在安新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却明确说明承包该块土地系刘某某用于搞项目开发,而非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且该流转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费每亩50万元的数额远远高于现实中土地承包费的实际数额,对上述情形原、被告亦无法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据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在形式上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合同内容存在非法的目的,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法第五十八条同时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邓建设代表原告刘某某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安新县安新镇小西街村第四生产小队24户村民所签订的流转合同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基于此,六被告因该合同所取得的承包费627,000元应当依法返还原告。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伟、刘国花、张金芳、白某1、白某2、白立军于2010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二、被告白某伟、刘国花、张金芳、白某1、白某2、白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承包费人民币6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0元减半收取5,035元、保全费3,710元,共计8,7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涛

书记员:卢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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