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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辉、朱荣臻等与王爱军、景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建辉
朱荣臻
赵新忠
王爱军
景彦
曲邵峰

原告:刘建辉。
原告:朱荣臻。
委托代理人:赵新忠。
被告:王爱军。
被告:景彦。
委托代理人:曲邵峰。
原告刘建辉、朱荣臻与被告王爱军、景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曲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据及协议两份。
证据二、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三份。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2013年9月27日借款中,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为38万元,不是40万元;对证据二无异议。
二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出具的10万元收条一张。
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及银行出具的回执四份。
证据三、农行查询明细一张。
证据四、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由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据五、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
证据六、工行银行汇款凭证一份。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签名不是原告所写;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款项是用来偿还本案的借款;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原告不同意质证,称已过举证期限。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中的40万元,依据原、被告提供的银行转款转款凭证,应认定为实际出借38万元,对借款中的50万元,依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及被告自认应认定实际出借475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因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采信,因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采信,因经鉴定非二原告所写,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因系银行出具的明细,能够完整显示双方转账真实情况,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五、六予以采信,因证据六是银行出具的转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与证据五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原告虽称已过举证期限,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对被告逾期举证已予以训诫。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应当以原告实际转款数额为原告的出借借款本金,原告两次实际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分别为380000元、475000元。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就借款合同而言实际就是利息损失,但约定过高,应当按照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原告出借借款380000元到期日即2013年12月27日起至起诉日止,利息为107440元,475000元到期日即2014年2月7日起至起诉日止利息为121809元。被告偿还给原告的款项,因双方没有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此规定,被告所偿还给原告的12万元,因没有约定,应当视为所还利息。关于二被告称还偿还了原告两个4万元问题,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向原告借款之前,2013年9月23日,原告从其处以办事为由拿走23万元,主张将23万元在债务中抵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因被告没有通知对方,故不能抵消,且原告称此款项是为被告的亲属上学使用,不同意抵消。被告如认为系债权,可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军、景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建辉、朱荣臻借款本金855000元及利息109249元(已扣除被告偿还12万元)。
二、驳回二原告对二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原告负担9766元,二被告负担18474元。鉴定费4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应当以原告实际转款数额为原告的出借借款本金,原告两次实际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分别为380000元、475000元。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就借款合同而言实际就是利息损失,但约定过高,应当按照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原告出借借款380000元到期日即2013年12月27日起至起诉日止,利息为107440元,475000元到期日即2014年2月7日起至起诉日止利息为121809元。被告偿还给原告的款项,因双方没有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此规定,被告所偿还给原告的12万元,因没有约定,应当视为所还利息。关于二被告称还偿还了原告两个4万元问题,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向原告借款之前,2013年9月23日,原告从其处以办事为由拿走23万元,主张将23万元在债务中抵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因被告没有通知对方,故不能抵消,且原告称此款项是为被告的亲属上学使用,不同意抵消。被告如认为系债权,可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军、景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建辉、朱荣臻借款本金855000元及利息109249元(已扣除被告偿还12万元)。
二、驳回二原告对二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原告负担9766元,二被告负担18474元。鉴定费4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代宪友
审判员:张智华
审判员:牟建华

书记员:李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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