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冰(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曹建中(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中,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K1。
主要负责人邢云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保险金53044.8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提交变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保险金60000元整。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保定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期为一年。
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中包括刘某某。
2015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冀F×××××货车,在北京顺义停车场下车时发生意外,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双足跟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
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保险合同要求,要求被告依法依合同承担赔付义务。
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至今不予赔付,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同意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驾驶资格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保定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整。
若无相关免责事由,我司同意在保险相关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的鉴定标准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如下,保定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者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限额内给付保险金。
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日24时止。
被保险人共50人,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在被保险人名单中。
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约定:对被保险人在每次保险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符合当地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的,保险人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2015年10月22日,原告刘某某驾驶冀F×××××货车,在北京顺义停车场下车时发生意外,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双足跟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共计住院12天,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保定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某某等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意外伤害,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程度鉴定分级》的标准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提异议,但未提出其他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民,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1051元,11051×30%×20年=6630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赔付80%比例和免赔100元的约定,在保险单中双方进行了特别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即(66306元-100元)×80%=52964.8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52964.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562元。
原告刘某某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定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某某等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意外伤害,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程度鉴定分级》的标准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提异议,但未提出其他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民,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1051元,11051×30%×20年=6630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赔付80%比例和免赔100元的约定,在保险单中双方进行了特别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即(66306元-100元)×80%=52964.8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52964.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562元。
原告刘某某负担88元。
审判长:宋爱云
书记员:赵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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