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建辉,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中团(第一被告),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徐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辉诉被告陈中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辉、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申请评估,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76,600元、拖车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3,6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浙GE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朱枫公路出老朱枫公路南约9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苏B2XXXX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中团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逐项陈述。垫付了4,000元评估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该损失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230,000元,该评估项目包括应更换零部件。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600元。因第二被告认为该结论与其定损金额(75,150元)相差悬殊,故在本案中申请鉴定,本院后委托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后出具评估结论:原告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76,600元,第二被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对当时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进行了评估,该结论更为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于原告的相应请求以本院出具的评估结论为准。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评估费和拖移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建辉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辉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计1,97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928.70元、第二被告负担3,07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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