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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芳,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3号楼西门32号商服。法定代表人:焦淑娟,系该支公司经理。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刘某某以科右前旗公安局科公交认字[2016]第1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要求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本案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1、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18时30分许;2、事故发生地点为G302线好力保服务区西侧公路处;3、事故当事方为刘某某、宋某某;4、肇事车辆车型及车牌号为刘某某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宋某某驾驶的×××号(×××)东风(奋进)牌重型半挂牵引车;5、责任划分为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宋某某驾驶的×××号(×××)东风(奋进)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证号×××),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事故发生后宋某某已用肇事车辆抵顶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已实际履行(刘某某的妻子秦丽丽与宋某某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8、乘车人刘妍(系原告刘某某的女儿)书面放弃对交强险的赔偿请求。二、损失:1、医疗费:兴安盟人民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35276.85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594元×20年×22﹪=134613.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计算30000元×22﹪=6600元;4、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支出鉴定费3200元;5、车辆修理费:(1)二手车销售发票一张,购买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发票上买方个人秦丽丽系原告刘某某妻子,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2)科右前旗公安局出具的第20161095B号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损坏严重;6、因以上五项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原告刘某某当庭放弃其他各项的赔偿请求;7、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裁判结果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绥化公司)、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按照要素逐项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芳、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7日经法院专递邮寄送达全部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收到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宋某某在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证号×××),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原告刘某某当庭变更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指数为22%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请求承保交强险的华安财险绥化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虽未提交正式的维修支出票据,但根据科右前旗公安局出具的第20161095B号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能够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坏严重,且车辆价值大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的赔偿项目均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之内,且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苏雅乐其其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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