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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秦红霞
刘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红霞
被告刘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刘某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三十五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至今已经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却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于2012年2月7日借原告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犯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还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于2012年2月7日借原告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犯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还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审判长:张晓辉
审判员:赵举东
审判员:魏军栋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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