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礼强。
法定代理人谢奎龙。系谢礼强之父。
法定代理人朱莉。系谢礼强之母。
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建飞。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夏虎,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礼强的法定代理人谢奎龙及委托代理人蔡绍辉,被告人刘建飞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建飞在本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一段大石西路路口,因怀疑其同学康婷与被害人谢礼强恋爱而心生不满,对谢礼强实施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谢礼强刺伤。致被害人谢礼强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致失血性休克,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致全身多处创口形成,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同日,被告人刘建飞被挡获。
被害人谢礼强被伤害后于2015年9月28日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6天,2015年10月4日出院。同日转入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9日出院。目前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温江院区住院治疗。截止2016年2月1日,已住院126天。谢礼强的医疗费用截止2016年2月1日为197415.34元;鉴定费为4200元;被告人刘建飞已支付10000元费用。2016年3月3日,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礼强的法定代理人谢奎龙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司鉴[2016]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礼强右下肢刀刺伤致右股神经、右胫神经、右腓总神经、右腓肠神经损伤,遗留右下肢伴右足功能障碍,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建飞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成蓉司鉴[2016]临鉴字第0038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成蓉司鉴[2016]临鉴字第45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刘建飞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飞辩称被害人多次在QQ上调戏康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建飞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认为系感情纠纷引起,被害人挑衅被告人女友,均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刘建飞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建飞的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双方都存在过错,都有责任,费用应该互相平摊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建飞的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谢礼强主张的医疗费197415.34元,鉴定费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780元(30元/天×126天);对于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80元(80元/天×126天);对于营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520元(20/天×126天);对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260元。以上共计219255.34元。对于谢礼强提出的其余请求,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刘建飞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鉴于被告人刘建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刘建飞及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建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建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谢礼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9255.34元(已扣除刘建飞支付的10000元)。
三、驳回谢礼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 判 长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曾国州 人民陪审员 王剑波
书记员:李卓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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