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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赵各庄。
法定代表人:黄庆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该公司经管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做出(2014)古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该判决均提出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人民陪审员王文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章,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马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系原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改制退养人员,未办理退休手续。期间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并录用原告刘某某从事采支工作,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双方为劳务关系,但协议中关于解决工伤事故的约定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124.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劳动关系解除使得伤残职工丧失经济来源而给予一定程度的赔偿,在2012年8月本案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领取了养老金,且被告一直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2月,故原告不再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于2012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以后,亦不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但2012年1月受伤至8月退休期间应当予以支持,即24110.64元(3013.83×8)。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124.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110.64元,合计125234.8元,但被告同意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协议支付5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2746.8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住院护理费2632.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终止劳动关系。
二、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2746.82元、住院护理费2632.77元,合计人民币165739.5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彩 虹 审 判 员 么 伟 利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辉

书记员:欧阳丽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 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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