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住泰安市惠普家园南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邓太峰,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11195712052058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系死者李某3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女,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系死者李某3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死者李某3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
法定代理人刘某2,基本信息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
法定代理人谢某2,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朱朋飞、赵旋,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强,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于泰安市泰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捕前住泰山区,户籍所在。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又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殷西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邓太峰,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李某2、谢某1、刘某2、张某1、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赵旋,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殷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7月7日,被害人刘某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8月22日,山东省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刘强酒后驾驶鲁J×××××号轿车沿泰安市泰山区南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安市第二变压器厂门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变压器厂大门门垛相撞,造成轿车乘车人李某3死亡,乘车人刘某1、杨某受伤,车辆及大门门垛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逸。2015年7月2日,刘强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3符合严重复合损伤死亡;被害人刘某1、杨某之伤均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3、刘某1、杨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1被送往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474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其行脾切除手术,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其伤情,其误工期限确定为120日,护理期限确定为60日,营养期限确定为90日,其在案发时系泰安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合同制协勤队员,且自2014年8月起在泰安市惠普家园南区居住,可视为城镇居民,误工费为10371元(31545元/年÷365天×120天);其由母亲韩少兰护理,护理费为2125.5元(12930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术后半年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15000元;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9270元(31545元/年×20年×30%);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综上共计269104.3元。
被害人李某3生前自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泰安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担任合同制协勤员,自2013年5月在泰安市鑫居花园购房居住,可视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630900元(31545元×20年);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事故人员酌情认定3人,每人3天,误工费为318.82元(12930元÷365天×3人×3天);其系独生子女,母亲谢某1于1955年4月2日出生,系农民,由李某3扶养,需扶养20年;其女李某1出生于2008年9月24日,事故发生时6周岁,由其及前妻谢某2共同扶养,需扶养12年,李某1自2011年1月在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新峪社区居住,可视为城镇居民;其女张某1出生于2006年8月18日,事故发生时8周岁,系与李某3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由李某3及妻子刘某2共同扶养,需扶养10年。依据法律规定,在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扶养的的被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5874元(19854元/年×12年÷2人+19854元/年×10年÷2人+8748元/年×10年)。综上共计963322.82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强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9日晚,其酒后驾驶李某3的鲁J×××××奇瑞轿车载被害人李某3、杨某、刘某1至泰安市南关大街第二变压器厂北边时,车辆失控撞上变压器厂的门柱,其四人均受伤,其下车后打出租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出于暂扣状态,事故发生后,其未报警。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9日晚,其酒后与李某3、杨某乘坐刘强驾驶的鲁J×××××奇瑞轿车至泰安市南关大街第二变压器厂门口时,刘强往左打了把方向,之后车辆失控撞上了什么东西,其听到碰撞声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9日晚,其路过泰安市第二变压器厂门口时看到一辆轿车撞在大门上,其帮看门人报了警。路边一30岁左右,身上有血的人乘出租车向南走了。其看到轿车内副驾驶上一人,后面二人,驾驶座上没有人。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9日晚,其接警后赶至现场及被害人的受伤情况。
3、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刘强、李某3、杨某、刘某1等人在其店内就餐情况。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强、李某3、杨某、刘某1等人是一起踢球的球友。案发当晚,刘强等人在朱孙海鲜店饭后离开,其给他们打电话没人接,后120回电话称出了事故。
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9日晚,其同刘强、李某3、杨某、刘某1等人一起吃的饭,每人喝了5、6瓶啤酒,其打车先离开。
6、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9日晚,其在南关大街污水处理厂南将一名20多岁的乘客送到夏家庄,到地方对方没给钱。对方下车后其发现副驾驶靠背上有血迹。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强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强持C1证,当前状态为超分、暂扣、停止使用。
3、鲁J×××××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等材料,证实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
4、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强刘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3、刘某1、杨某无事故责任。
6、本院(2005)泰山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7、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被害人的受伤情况。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3符合严重复合损伤死亡,刘某1、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李某3、刘某1、杨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分别为121.2mg/100ml、125.8mg/100m、69.4mg/100ml。
3、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鲁J×××××轿车事发时车速为7883km/h。
(六)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特征。
2、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3辨认,刘强为肇事车辆驾驶员。
(七)视听资料
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刘强的行为不属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强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乘出租车离开现场,足见其当时神智清醒,其既没有报警,亦未采取积极措施抢救伤者,不顾乘车人的生命安全径自离开,且在事发三天后才投案自首,故其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应属于肇事后逃逸。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附带民事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原告人刘某1要求的赔偿项目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人李某2、谢某1、刘某2、张某1、李某1要求的赔偿项目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应予纠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刘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474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为10371元、护理费2125.5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89270元、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共计269104.3元。
被告人刘强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李某2、谢某1、刘某2、张某1、李某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8.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874元。综上共计963322.82元。
(上述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秀莲
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
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
书记员: 孙营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