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男,汉族,1982年6月9日出生,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系被害人石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系被害人石某2之母。
被告人刘强伟,乳名“浩浩”,男,汉族,1995年8月31日出生于临沂市河东区,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沂市河东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许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未检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杨某,被告人刘强伟及其辩护人庄许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强伟与河东区郑旺镇双胜村村民石某1系表兄弟,刘强伟认为石某1经常向其父母告状,挑拨其和父母之间的关系,遂心生忿恨。2017年8月24日16时许,刘强伟携带放有尖刀的挎包到石某1在郑旺镇后洪瑞村所开的“鞋8”鞋店,石某1之妻杨某和其子石某2在店中。刘强伟称其买鞋,在试穿数双鞋之后,其和杨某聊天,聊天过程中刘强伟见石某1之子石某2在旁玩电脑,遂拿出包内尖刀,持刀捅刺石某2头部、胸腹部等处数刀,致其心脏、肝脏破裂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刘强伟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杨某(系被害人之母)证实,2017年8月24日下午4点多,我老公石某1二姑家的孩子“浩浩”骑着一辆电动车,斜背着一个小包来到我家鞋店,说来买鞋,我让他自己选,他试了两双都不合适,然后就在我儿子石某2的左手边坐下了,当时我儿子正在电脑上看电视,“浩浩”坐下后说了一会话,突然就从随身带的包内掏出一把20公分长、绿色手柄的尖刀,左手按住我儿子的头,右手拿刀不停地捅我儿子的后背,当时我吓懵了,反应过来后就拿“浩浩”坐的椅子砸他,“浩浩”也没停手,用左手把我儿子从椅子上拽下来,右手拿刀对着我儿子肚子捅,不到1分钟的时间他就跑了,我喊人把我儿子送到相公医院,当时我儿子后背、肚子、胳膊、腿、头到处都是刀伤,送到医院没法抢救了。
我们家和“浩浩”家没有什么矛盾,只是听说“浩浩”在家不干活,经常打骂自己的父母,我们平时接触很少。
杨某对刘强伟的辨认笔录证实,杨某辨认出刘强伟就是其证言中提到的“浩浩”。
(2)薛某(系被害人邻居)证实,我在郑旺镇后洪瑞村开了一家“天使宝贝”童装店,东邻是杨某开的“鞋8”鞋店。2017年8月24日下午4点钟,我在杨某店里玩,当时杨某和她儿子石某2在店里,石某1二姑家的孩子“浩浩”进来说来买鞋,我就回自己店里了,过了三四分钟,听见杨某在外面喊我快过去,我跑到鞋店门口就看见杨某在门里边抱着石某2坐在地上,地上流了一大滩血,我就拿手机打了110和120,过了一会石某2的三叔石水廷来了,他和旁边开百货店的张在东开车把石某2送医院去了。
“浩浩”来杨某店里时穿了一身白色的篮球服,斜挎着一个深色的挎包,骑了一辆电动车,现在电动车还停在杨某店门口。没听说过“浩浩”和杨某家有什么矛盾。
薛某对刘强伟的辨认笔录证实,薛某辨认出刘强伟就是其证言中提到的“浩浩”。
(3)刘某1元(系被告人之父)证实,我们没有家族精神病史。我家属史某和我结婚之前就患有癫痫病,常年服药,有一二十年了。刘强伟上到初一因为学习不好就辍学了,平常没什么不正常的表现,就是什么活不想干,平常在家喜欢照镜子,有时候对着镜子笑,没有什么爱好,有时候喜欢上网。
我们家和石某1家关系很好,石某1他们三弟兄经常说刘强伟让他别和我家属闹仗,并且让他出去找活干,刘强伟一般都生气。
刘强伟原来经常和我和他母亲吵闹,我说什么他也不听,后来我就不管他了。他也经常和他母亲闹仗,石某1的父亲经常来我家,有一次他说了刘强伟,当时主要是为刘强伟好,吓唬刘强伟说要是再和他母亲闹仗就给送派出所去。
(4)史某(系被告人之母)证实,我们没有家族精神史,我患有癫痫病,一直吃民间偏方,有四五年没犯过病了。刘强伟上学时成绩不好,在班里倒数,初二辍学后到处打工,到哪都干不时间长。刘强伟在家不干活,平时喜欢上网、看手机,性格暴躁,不爱说话,每天晚上睡的很晚,第二天到十一二点不起,起床后就在家看电视,看完电视就骑电动车或步行出去闲逛,有时候一夜不回来。他从小没和别人打过仗,平时也不干偷鸡摸狗的事,没有违法行为。
我户籍名叫史某,实际上我姓石,是村里落户口的时候弄错了,后来就一直叫史某。
(5)刘某2(系被告人叔伯兄弟)证实,刘强伟是我二叔家的弟弟,我父辈都没有精神病。刘强伟智力一般,认字很少,平时发个短信都不行,只能发图片,上到初二前后就不上了,学习很差。刘强伟平时打工干的时间都不长,最长也就干半年,他原来还行,见人都说话,不上学之后性格上变得比较孤僻,曾经有次在我家的时候站在镜子旁边傻笑。他精神状况还行,就是有点怕生人,见人也不说话就傻笑,爱在家照镜子,有时自言自语不知和谁说话。
(6)刘某1配(系被告人大伯)证实,我们家族没有精神病史,刘强伟上学期间学习不好,经常逃学,初中毕业后就天天在家不想出门,也不想干活,今年春节前后去带着他在开发区冠亚星城干了几天他就不想干了,当时我就感觉他不正常,好看着太阳傻笑,还好照着镜子傻笑,我和他爸妈说让他们带着上医院查查,他妈妈说怕查出毛病不好找媳妇,就没去查,在家里找了个巫婆给看看,我看着也没管用,过了没几个月就出了杀人的事。
(7)刘某1建(系被告人叔叔)证实,刘强伟上到初一前后就不上学了,学习成绩很差,在哪里打工都干不长时间,性格比较孤僻,不喜欢与人交流,经常对他父母发脾气,他父母的教育方式也不行,父亲好喝酒,母亲就是溺爱。刘强伟原来在我家住过一段时间,经常对着镜子笑,我还和他父母说过,让带着去医院查查,具体去没去我不清楚。
(8)石某1(系被害人之父)证实,刘强伟是我二姑家的表弟,我爷爷、父辈精神都很正常,我和刘强伟就是过年过节的时候见一下,其他时间一般不怎么见面。我听说他脾气不是很好,因为家里就他自己,可能比较懒,我个人感觉他还是很正常的。
我和刘强伟没有矛盾,我们家和刘强伟家也没有任何矛盾,平时关系很好。刘强伟在家好打爹骂娘的,脾气不是很好,有一次刘强伟拿着刀子要杀我二姑,我父亲到他家后说了他,他才把刀放下。他平时到处打工,每次都干不时间长。我和刘强伟接触不是很多。我听说他曾经跟我二姑说要把姓石的一家杀了。
(9)石某4(系被害人爷爷)证实,刘强伟是我外甥,他家族中没有精神病史,我们家族中也没有,刘强伟平时没有什么不正常的表现,平时好吃懒做,只知道上网,父母一管就打爹骂娘的,没听说过他有什么病。
(10)周某(系被告人邻居)证实,刘强伟还没上完初中就不上了,学习成绩很差,曾经在柳编厂干过几天,性格上比较孤僻,不喜欢和别人交流说话。
(11)刘某3(系被告人邻居)证实,刘强伟小时候还怪活泼,也就从前几年的时候看着人不爱说话了,不知道什么原因。刘强伟不上学后就一直在家里,平时不爱出来玩,喜欢在家里玩个电脑什么的,听村里人说他有时好傻笑,见了人不爱说话,没见过他在村里和别人吵闹过或打过架。
(12)朱某(系被告人同监室人员)证实,刘强伟给人的第一感觉是有点傻,很多监规强调好几遍也记不住,监规上的字也认不全。刚进来感觉还算正常,就是晚上翻来覆去三两个小时睡不着,进来一周左右行为出现反常,毫无征兆的情况下从炕上跳下一头撞在墙上。每次吃饭就两眼放光,一顿饭要吃五六个馒头,吃完饭坐在炕上就像只小瘟鸡,大家都觉得他是在装可怜。家里给他打了500元钱,他说爸妈有病舍不得花,见到警官就嚷嚷让把钱退回去,可他不知听谁说交50000元可以取保回家,又求警官通知家人想办法凑钱取保。监室其他人聊天提到“死”字他就非常敏感,竖着耳朵听,老是感觉别人是在议论他,对“死”字非常敏感。
(13)赵某(系被告人同监室人员)证实,刘强伟给自己总体感觉是有点傻,大脑缺根弦,爱钻牛角尖,在监室内不遵守监规,初中学历说不认识字。他来了这么长时间,就吃饭的时候劲头足,有一次上别人手里抢饭,平常老是在那里低着头不知道寻思什么。家里给打了500元钱,他老是让警官把钱给退回去,说他家里不容易,父母可怜,他母亲有病,后来有一次不知道听谁说交5万元就能取保,他又让警官给他家里说,让他家里给凑钱把他弄出去,有一天晚上看电视的时候,他下炕用头撞墙想自杀,还有一次看电视的时候,他拿手铐一直瞄坐在前面的那个头,问他干什么,他说想弄死他,从他嘴里说出来想弄死的有两三个了。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后洪瑞村杨某经营的“鞋8”鞋店。鞋店一楼大厅东墙西侧2.76米顶南墙处有一电脑桌,东墙西侧2.11米、南墙北侧1.4米处地面上有一1.23×1.5米范围的血泊(拍照后棉签提取),该处血泊西北角有一只灰色立着的左脚塑料拖鞋,拖鞋下方有一蓝色纸质刀鞘(拍照后棉签提取);电脑桌西侧,南墙北侧处地面有0.5×0.5米范围的血泊(拍照后棉签提取);电脑桌西侧0.5米、南墙北侧0.4米处有一黑色铁质办公椅,搬开黑色铁质办公椅后,电脑桌西侧、南墙北侧处地面有一1×0.8米范围的滴落状血迹;电脑桌西侧0.25米、南墙北侧1.52米地面上有一个印有POLO字样的单肩包(拍照后实物提取);东墙西侧2.6米、南墙北侧5.6米处地面上有一把蓝色塑柄单刃尖刀(拍照后实物提取)。
“鞋8”鞋店南墙南侧7.2米、东墙东侧2.2米处有一辆红白相间颜色的捷马牌电动车,该电动车头南尾北方向停放。
3、鉴定意见
(1)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河)公(刑)鉴(尸)字[2017]1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石某2存在双眼球睑结膜苍白、皮某、脾脏苍白皱缩、尸斑浅淡等失血征象,以及存在心包、心脏、膈肌、肝脏破裂,左胸腔内积满血液及血凝块,腹腔内有积血,全身多处软组织创等损伤,结合尸体其他部位未检见致命性的损伤等情况综合分析,说明石某2符合心脏、肝脏破裂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石某2存在头皮、胸部、四肢多发性损伤,且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其中左胸壁乳头上创口创道较深,深达腹腔,以上损伤符合具有一定长度的单刃锐器作用所致。死者石某2的损伤均为锐器伤,损伤范围广,分布凌乱,且损伤自己不能形成,符合系他人所为。
鉴定意见为:石某2系被他人用一定长度单刃锐器作用致心脏、肝脏破裂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临)公(刑)鉴(遗)字[2017]612号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棉签提取的“捷马牌”电动车车把手擦拭物与蓝色塑柄单刃尖刀刀柄部检出STR分型与刘强伟的血样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3.13×1024。
送检的棉签提取的电脑桌西侧、南墙北侧处血泊、蓝色塑柄单刃尖刀刀刃部与蓝色纸质刀鞘上、红白相间无袖运动上衣前下襟及红白相间运动短裤右腿大腿部均检出人血STR分型,与石某2的血样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7.71×1025。
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7年8月25日9时25分至9时35分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人员提取了刘强伟穿着的红白相间无袖运动上衣一件和红白相间运动短裤一条,并对捷马牌电动车车把手处进行棉签擦取。
扣押决定书证实,2017年8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扣押捷马牌电动车一辆。
(3)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所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7]青精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强伟符合《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F20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案发前病情不稳,行为怪异,疑心重,案发时被鉴定人刘强伟意识清晰,其对危害行为的辨认能力并非完全丧失,对自己行为的控制力削弱,其行为的动机、目的明确,作案对象虽然不是其妄想对象(其二表哥),而是妄想对象(其二表哥)的儿子,述“我想杀二哥的儿子报复他,让他难受”,为了达到“泄愤”的目的,是一种报复行为。参照《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5.1.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之评定标准,鉴定组认为被鉴定人刘强伟应界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鉴定意见为:1、精神分裂症;2、案发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4、物证
(1)蓝色塑柄尖刀一把,经庭审出示、辨认,刘强伟确认该尖刀即为其作案所用工具。
(2)红白相间无袖运动上衣及运动短裤,经庭审出示、辨认,刘强伟确认该衣服即为其作案时所穿着衣物。
5、书证
(1)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8月24日16时11分,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后洪瑞村薛某报警称,其东邻居杨某的儿子石某2被人用刀捅伤。
(2)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8月25日5时许,该局侦查人员在河东区郑旺镇向阳村公交站牌附近将刘强伟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强伟出生于1995年8月31日,被害人石某2出生于2010年6月29日。
6、视听资料证实,刘强伟作案后逃离现场的情况。
7、被告人刘强伟供述,2017年8月24日下午不到4点,我从家里拿着包,包里放了一把刀和十七块钱,骑电动车上了俺表哥在洪瑞开的“鞋8”鞋店,我把车停在门口,背着包进了店,当时俺嫂子和“晨晨”在店里,还有一个串门的女的,我去了她就走了,好像她店里来了客人。我试了几双运动鞋,不是价钱不合适就是鞋不合适,我就和俺嫂子聊了会天,当时“晨晨”坐在桌子旁看动画片的,我没忍住就从包里掏出刀子捅“晨晨”,捅他肚子和腰部,捅了多少刀忘了,“晨晨”没哭几声就没动静了,俺嫂子吓得嗷嗷的,还拿椅子砸我后背一下,我把刀扔在现场就跑了,电动车都没来得及骑,包也扔在了现场。我从鞋店跑出来往左跑的,到第一条胡同又拐弯往左跑的,我跑到一个小破屋躲起来,直到天黑才出来,上俺村湖地里转了一圈,然后上何家戈路边睡着了,快天亮的时候,我跟一个不认识的老大爷借了两块钱,步行上洪石路路边准备坐公交车的,结果被抓了。
杀“晨晨”是因为俺表哥治我,跟俺爸妈挑事儿,让俺爸妈恨我。我想干的事我表哥不让我干,我不想干的事情他反而让我干。我本来要杀俺表哥的,结果他不在家,我没忍住就把“晨晨”杀了。
我杀“晨晨”用的是一把蓝色塑料把的水果刀,用纸套套着,大约有20公分长,是我十天前在洪瑞集市上买的,从哪个摊子上买的记不清了,买来后一直放在包里从没用过。我骑的电动车是一辆红色“捷马”牌电动车,包是蓝色的斜挎包,身上穿的就是这身红白相间的篮球服,上衣有23号标志,脚上穿一双棕色凉鞋。
另查明,被害人石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4652.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强伟近亲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0000元,另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营业损失100000元,但未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强伟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二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内的丧葬费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近亲属已支付的2万元丧葬费应予扣除。
关于被告人刘强伟所提“我患有精神病,当时是因为犯病了才杀人,我无罪”的辩解理由,经审理认为,刘强伟作案时辨认、控制能力虽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告人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刘强伟持刀杀死无辜儿童,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鉴于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对其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但刘强伟故意杀人,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对其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强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刘强伟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刘强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杨某经济损失34652.5元。(已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叶梅
审判员 李增伟
审判员 夏桂方
书记员: 范可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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