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61103736。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三道沟门村民委员会,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三道沟门村。
法定代表人:尹英杰,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310992518。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三道沟门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月4日,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然、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费3122185.50元;2.给付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2876656.84元;3.给付索款误工、差旅费223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0年5月11日,原告承包被告改河垫地工程,被告拖欠工程款3122185.50元,多次索要未给付,故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承揽工程属实,欠款数额应根据证据认定,原告施工时,应该碾压,实际没有碾压,影响被告使用,应当扣减工程款。因为是原告垫资施工,原告请求利息和索款费用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0年春,原告刘某某承包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三道沟门村民委员会改河垫地工程,同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组织人员验收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三道沟门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记载:工程总方量为218376.1立方米,按着每立方米15.00元的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275641.50元;同日,还给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工程款32756415.00元,三年内付清。2015年12月14日,被告村会计孔德安在欠条上注明“欠条继续有效”字样。现在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政府农经站账面记载尚欠原告刘某某改河工程款3122185.50元未付。
中国人民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计算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3122185.50元本金,利率5.94%,利息为1438328.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实施改河垫地工程,系自愿达成协议,诉讼中双方无异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该严格遵守。原告刘某某已经完成施工,并通过被告验收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刘某某施工费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刘艳军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二倍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三年付清”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在给付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该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请求索款支付加油款等费用,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施工时没有进行碾压为由,应扣减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因验收和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三道沟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3122185.50元,自2015年5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48.00元,减半收取2697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合计3197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085.00元,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三道沟门村民委员会负担208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梓晓
书记员: 任宝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