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彦军。
委托代理人: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石头。
原告刘彦军与被告李石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彦军委托代理人王宝柱到庭,被告李石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彦军与被告李石头合伙开办美容美发店,由原告刘彦军出资,被告李石头提供技术负责日常工作管理。后美容美发店经营到2011年1月份,原告刘彦军退出合伙,被告李石头补偿给原告刘彦军因退出合伙的补偿款16万元,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和借款协议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开办美容美发店,散伙后,被告应补偿给原告1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应视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转化为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原告自己手写上的,被告李石头否认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没有佐证予以证实,且与原告起诉状中关于利息的请求相矛盾,因此,对原告主张的51200元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石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彦军借款1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李石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安 娟
书记员:崔津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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