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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化。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超,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城内西环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74544452X4。负责人:楚晓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乡民,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自龙道风电产业园区基础强夯工程开标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全部返还保证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定5,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唐山市曹妃甸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内龙道风电产业园区基础强夯工程对外进行招投标。原告欲以被告名义作为投标方,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双方约定如该工程未中标,则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全部保证金。事后原告未中标,遂要求返还该笔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3月下旬,原告找到我公司,要求借用被告资质,以被告名义投标报名参加中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发的曹妃甸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内龙道风电产业园区基础强夯工程,在原告的百般恳求下,从我公司取走了委托书和相关资料,并委托我公司向招标方汇入投标保证金20,000元。之后,原告持我公司的委托书和汇款凭证前去参加投标报名,后再无音讯。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从招标方支取了投标保证金,而现在原告又向被告索要投标保证金不合理、不合情、更不合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中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发的曹妃甸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内龙道风电产业园区基础强夯工程对外进行招投标,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借用其资质以被告名义报名参加投标。2015年3月26日原告把2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账户,并委托被告将该笔投标保证金以被告名义汇至招标方中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后原告参与了竞标,但该工程原告未能中标,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保证金及利息。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超、被告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乡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认可参与了竞标,最后未能中标,但由此可以推断出被告已将原告转入自己账户的20,000元投标保证金汇至中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投标的行为以及被告允许原告借用其资质以被告名义参与承揽工程的行为均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不受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峰

书记员:赵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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