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某某钻石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留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甜,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金某某钻石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被告上海金某某钻石销售有限公司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分别提起起诉,本院先后于2018年8月1日、8月7日立案受理后,以刘某某为原告,以上海金某某钻石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甜、赵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三家门店的亏损损失人民币149,855.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在被告处多家门店担任店员、店长、店经理岗位。
2016年底,被告公布2017年直营店铺分配方案,公司决定将8家直营店铺分配给目标责任人包干管理。公司将4家盈利店铺列为A类店,4家亏损店铺列为B类店,一家A类店搭配一家B类店为一组,共四组,由4名目标责任人抽签选择管理的门店。经抽签,原告抽到第2组店铺:A类店五角场巴黎春天店,B类店淮海店。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两份《金某某钻石2017年度门店利润目标责任书》,由原告担任五角场巴黎春天店、淮海店门店经理,被告不再按照店员/店长标准核算原告每月的销售提成,统一支付基本工资5,000元,并按照门店季度利润目标完成情况支付业绩提成。淮海店2017年利润目标20万元,每季度5万元;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利润目标80万元,每季度20万元。根据《金某某钻石2017年度门店利润目标责任书》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利润目标按季度分解,在每季度末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如核算下来未有盈利,则原告承担实际亏损额的20%;完成利润目标额50%以下的,奖励原告实际完成利润的10%;完成利润目标额50%-100%的,奖励原告实际完成利润额的20%;完成利润目标额100%以上的,奖励原告实际完成利润额的30%。
2017年3月底,因装修升级被告关闭由陈珍珍负责的第1组店铺的A类店五角场店,因只剩下B类店铺静安寺店,陈珍珍退出分配方案。静安寺店无人管理,被告公司领导为了向董事长有所交代,强迫原告接管静安寺店,同时承诺作为与之搭配的A类店五角场店在装修完成后交由原告管理,统一核算业绩提成。2017年10月,五角场店装修完成(更名为五角场万达店),但被告并未将五角场店交由原告管理,也未签署关于五角场万达店的目标责任书。根据公司的直营店铺分配方案,A类店应和B类店组合为一组,两家店铺应同时签署目标责任书,互为生效条件。被告与原告签署了静安寺店目标责任书,但未签署五角场万达店目标责任书,静安寺店的目标责任书不生效。目标责任书要求作为公司员工的原告承担门店实际亏损额20%的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因此,被告应按照门店的利润数额向原告支付五角场巴黎春天店、淮海店相应比例的盈利业绩提成,原告无须承担亏损责任。另,因被告经营策略的调整,被告决定淮海店于2017年11月开始关店装修,该店于2017年11月开始暂停营业,原告的业绩核算应为2017年1月至10月。之后,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上海金某某钻石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作为目标责任人就2017年的年度目标责任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三份《金某某钻石2017年度门店利润目标责任书》(三家店铺为静安寺店、淮海店、五角场巴黎春天店),约定了对原告的各级奖励措施,并约定如最终核算下来,未有盈利,则承担实际亏损额的20%,且实际完成利润以公司财务核算为准。
本案仲裁裁决采信被告主张的三家店铺合并结算利润和亏损,并采信了《2017年1至3季度经营状况汇总表》的财务数据。
仲裁认为,依据2017年度1至3季度经营状况汇总表和上述目标责任书的约定,该年度1至3季度五角场巴黎春天店的目标利润额为60万元,实际完成利润额为75.3万元,达成率盈利大于100%,可奖励30%计226,000元;前三季度淮海店的目标利润额为15万元,实际完成利润额为-42.4万元,系亏损状态,应承担亏损责任20%计8.5万元;第2、3季度静安寺店实际完成利润额为-76.9万元,系亏损应承担亏损责任20%计15.4万元。故原告应承担淮海店、静安寺店两家店铺的亏损责任计239,000元。
对于第四季度的利润亏损数据,仲裁错误的采信了原告的主张,确认2017年第4季度五角场巴黎春天店实际完成利润额122,692元、淮海店实际完成利润额42,918元,均未达到季度目标的100%,故应奖励33,122元。
被告认为,仲裁已确认三家店铺应合并计算,根据计算方式,2017年度原告可获得的年度奖励为259,122元,应承担的亏损责任为239,000元。但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奖励259,122元,仅要求原告承担亏损责任149,855.36元,显然仲裁未能正确理解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亏损责任149,855.36元的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被告之所以要求原告承担亏损责任149,855.36元,是基于如下计算方式(计算依据:《金某某钻石2017年度门店利润目标责任书》第三条第(2)项:“如遇年度内新开店,新开店任务酌情设定并附加在上述年度目标内”):三店按年度合并核算,且利润、亏损合并计算,最终核算的结果是:2017年三店亏损749,276.80元。根据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原告应承担的亏损责任为亏损金额749,276.80元的20%,即149,855.36元。原告不符合《金某某钻石2017年度门店利润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奖励条件。根据被告的上述计算方式,三店按年度合并结算不但未有盈利,反而亏损了上述款项,不存在奖励原告。
仲裁委与被告的计算方式不同,仲裁委分别计算了三家店的奖励和亏损责任,原告最终承担的亏损责任(或奖励)为两者差额,即被告奖励原告20,122元;被告则将三店的利润、亏损按年度合并计算,因三店年度盈利、亏损合并核算最终为亏损-749,276.80元,故原告不符合奖励条件,还需承担最终的亏损责任为149,855.36元。
在仲裁审理中,被告已提供了结算表来说明第四季度五角场巴黎春天店的利润为10,075.79元,淮海店亏损192,568.24元。但仲裁对被告上述数据均不予认定,竟采信了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以被告提供的上述店铺2017年度专项审核报告书作为依据。
原告在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任职期间,担任静安寺店、淮海店、五角场巴黎春天店的目标责任人,对其承担管理责任的店铺内的货品应当尽到妥善保管系其职责所在。所有货品在进入各门店之前均经过检测,系合格品,后受损坏的货品也经过双方盘点、确认,原告亦签署了《问题货品申请表》,且除了原告接触保管上述货品外,未有其他人员处理过,原告作为门店责任人,对货品的损坏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被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现提出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三家门店(静安寺店、淮海店、五角场巴黎春天店)的亏损责任149,855.36元;2.原告赔偿被告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三家门店(静安寺店、淮海店、五角场巴黎春天店)因保管不善造成的货品实际损失159,665元。审理中,被告增加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业绩提成259,12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8年8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销售相关工作。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金某某钻石2017年度门店利润目标责任书》载明:“一、目标责任人:刘某某;授权职务:店经理;二、完成利润目标期限:2017年1月1日起-2017年12月31日止。三、利润目标分解:经公司研究决定,现授权目标责任人刘某某负责五角场巴春门店的销售、运营、管理等事项,并负责客户的维护服务。同时,完成以下年度利润目标,按季度进行考核。1、2017年利润目标80万元,利润目标分解如下:第一、二、三、四季度利润目标分别为20万元,合计80万元。2、如遇年度内新开店,则新开店任务酌情设定附加在上述年度利润目标内。3、如遇关店,经公司批准按实际经营期限酌情减免相应店目标。四、具体实施办法:1、目标责任人应在签订年度利润目标责任书后10日内向公司提供一份2017年利润目标完成计划书。2、由公司和目标责任人对2017年利润目标按季度进行分解,公司在每季度末考核目标责任人利润目标完成情况,具体如下:(1)如最终核算下来,未有盈利,则承担实际亏损额的20%;(2)如最终核算下来,实际完成利润占目标利润额50%以下(不含50%)的,则奖励实际完成利润额的10%;(3)如最终核算下来,实际完成利润额占目标利润额50%-100%(含50%,不含100%)的,则奖励实际完成利润额的20%;(4)如最终核算下来,实际完成利润额占目标利润额100%以上(含100%)的,则奖励实际完成利润额的30%;3、如未有盈利的,目标责任人须书面向公司说明未盈利的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公司将评估目标责任人的管理能力与责任心,决定目标责任人是否继续胜任其职务。4、实际完成利润额以公司财务核算为准……”。同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金某某钻石2017年度门店利润目标责任书》,载明内容其中“三、利润目标分解:经公司研究决定,现授权目标责任人刘某某负责淮海店门店的销售、运营、管理等事项,并负责客户的维护服务。同时,完成以下年度利润目标,按季度进行考核。1、2017年利润目标20万元,利润目标分解如下:第一、二、三、四季度利润目标分别为5万元,合计20万元”;其余内容与上述第一份目标责任书相同。2017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了第三份《金某某钻石2017年度门店利润目标责任书》,载明内容其中“二、完成利润目标期限:2017年4月1日起-2017年9月30日止。三、利润目标分解:经公司研究决定,现授权目标责任人刘某某负责静安寺门店的销售、运营、管理等事项,并负责客户的维护服务。同时,完成以下年度利润目标,按季度进行考核。1、2017年利润目标万元,利润目标分解如下:第二、三季度利润目标分别为5万元”;其余内容与上述二份目标责任书相同。2017年10月11日,双方签署了《金某某直营门店经营状况汇总表》,载明:“序号:刘某某;门店/专柜:巴春五角场专柜;1-3季度门店利润:实际75.3万元,目标60万元,达成率盈利﹤100%;奖励/亏损承担:奖励%/亏损%为30%,奖励/亏损金额22.6万元。门店/专柜:淮海店;1-3季度门店利润:实际-42.4万元,目标15万元,达成率亏损;奖励/亏损承担:奖励%/亏损%为20%,奖励/亏损金额-8.5万元。门店/专柜:静安寺4月至今;1-3季度门店利润:实际-76.9万元,目标15万元,达成率亏损;奖励/亏损承担:奖励%/亏损%为20%,奖励/亏损金额-15.4万元”。
同时,双方确认2017年度被告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薪资,尚未支付过业绩提成。2017年12月29日,被告发出《门店调动通知书》,自2018年1月1日起安排原告至宝乐汇门店任职。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绩提成,为此,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业绩提成271,390元;2.2018年1月的工资4,043元。被告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1.承担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三家门店(静安寺店、淮海店、五角场巴黎春天店)的亏损责任149,855.36元;2.赔偿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三家门店因保管不善造成的货品实际损失159,665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的工资4,043元、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业绩提成259,122元、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三家门店的亏损责任149,855.36元;对被告其余反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均向本院提出起诉。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17年度原告承包金某某门店经营状况汇总表(财务核算),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陈珍珍出具的《情况说明》、龙欣然出具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11月24日公函、《关于五角场万达广场升级改造的通知》,原告表示从未看到过,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未提供已告知原告该部分证据的相关依据,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巴黎春天五角场店回收旧饰/实收款、2016年-2017年金某某二家五角场店实收款月度统计表,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巴黎春天五角场店、淮海店、静安寺店2017年度专项审核报告书、原告承包门店专项审核报告与原提交内部管理报表数据差异、2017年金某某直营门店承包年度奖金计算汇总表,认为系被告单方形成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书写有“金某某钻石转移巴黎春天一楼”字样的纸张照片,原告认为该内容虽为原告书写,但并非原告张贴,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17年巴黎春天店中返回的旧饰中有125件原属五角场万达店的货统计表,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承包金某某门店2017年第4季度经营状况说明、实际第四季度门店直接利润、2017年度原告承包门店实际利润及奖励/亏损计算、巴春五角场收入、商场扣点纠正相关材料、克拉钻成本补差证据材料、实际发生但遗漏费用项目证据材料、淮海店11、12月门店经营状况证据材料,均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形成中有原告签名的,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材料涉及的财务数据本院将在下述予以阐述。对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的证言,认为因证人系被告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
另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三份《金某某钻石2017年度门店利润目标责任书》,双方在2017年10月11日签署了《金某某直营门店经营状况汇总表》,该表显示原告管理的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第一、二、三季度原告获得的奖励金额为22.6万元,淮海店上述三季度原告承担的亏损金额为-8.5万元,静安寺店2017年第二、三季度原告承担的亏损金额为-15.4万元。双方对五角场巴黎春天店、淮海店2017年第四季度三个月原告实际完成利润的数额产生分歧,对此双方在本案审理中进行了核算,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10月份的营业额529,230元,核算的毛利146,952.30元均无异议,但对应扣除的成本存在分歧。原告认为上述毛利应扣除的成本为员工工资、员工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员工提成、促销品杂费共计88,052.88元后,原告在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10月份实际完成的利润为58,899.42元。双方对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11月份的营业额332,728元,核算的毛利77,756.62元均无异议,但对应扣除的成本存在分歧。原告认为上述毛利应扣除的成本为员工工资、员工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员工提成、促销品杂费共计66,111.46元后,原告在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11月份实际完成的利润为11,645.16元。双方对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12月份的营业额313,710元,核算的毛利61,969.97元均无异议,但对扣除的成本存在分歧,原告认为上述毛利应扣除的成本为员工工资、员工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员工提成、促销品杂费共计64,343.08后,原告在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12月份实际完成的利润为亏损-2,373.11元。综上,原告在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第四季度实际完成的利润为68,171.47元。对被告主张五角场巴黎春天店经营毛利中还应扣除成本门店装修摊销、固定资产折旧,以及该店2017年12月份毛利还应扣除广告费、发放员工的全勤奖,上述费用被告均未告知原告应计算为经营成本,故原告不予认可。
双方对淮海店2017年第四季度三个月原告实际完成利润的数额产生分歧。双方对淮海店2017年10月份的营业额1,772,881元,核算的毛利699,249元均无异议,但对扣除的成本存在分歧。原告认为上述毛利应扣除的成本为员工工资、员工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员工提成、房租141,666元、水电促销杂费、消费税及附加共计352,039.69元后,原告在淮海店2017年10月份实际完成的利润为347,209.31元。原告从2017年11月份起不再管理淮海店,但原告对其签名确认的2017年11月份淮海店的营业额137,588元,核算的毛利72,910元均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应扣成本组成的项目,原告均不予认可,该店2017年11月份的经营与原告无关。原告2017年12月份亦不再管理淮海店,对被告主张的该月经营数据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淮海店2017年12月份的经营与原告无关。
另外,关于被告主张赔偿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三家门店(静安寺店、淮海店、五角场巴黎春天店)因原告保管不善造成的货品实际损失。原告确在2018年1月2日的《问题货品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但该表所载明的8件货品需要检测,并未明确货品损坏,故原告无需赔偿被告该损失。关于2017年10月淮海店销售的三枚克拉钻石的打折差额276,717元,当时在销售时原告已向主管及公司领导汇报,并得到批准后,原告才给予客户打折,并非原告擅自打折销售的,不应由原告承担该打折差额。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四季度利润表,表示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林闯微信详细资料,因林闯已离职,无法核实;经审查,该证据无法直接显示林闯的姓名,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3日、10月18日原告与主管朱胜利微信记录及2017年10月3日原告与林闯的微信记录,被告表示因朱胜利、林闯均已离职,无法核实;经审查,因原告已当庭出示了上述微信的原始载体,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被告表示,根据双方签署的三份《金某某钻石2017年度门店利润目标责任书》,双方在2017年10月11日签署了《金某某直营门店经营状况汇总表》,该表显示原告管理的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第一、二、三季度原告获得的奖励金额为22.6万元,淮海店上述三季度原告承担的亏损金额为-8.5万元,静安寺店2017年第二、三季度原告承担的亏损金额为-15.4万元。双方对五角场巴黎春天店、淮海店2017年第四季度三个月原告实际完成利润的数额产生分歧,对此双方在本案审理中进行了核算,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表示双方对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10月份的营业额529,230元,核算的毛利146,952.30元无异议,但对扣除的成本存在分歧。其中上述毛利原告主张应扣除的成本为员工工资、员工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员工提成、促销品杂费共计88,052.8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成本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应扣除成本还应包括门店装修摊销1,802.86元及固定资产折旧847.10元,故被告认为原告在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10月份实际完成的利润为56,249.46元。双方对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11份的营业额332,728元,核算的毛利77,756.62元均无异议,但对扣除的成本存在分歧,其中上述毛利原告主张应扣除的成本为员工工资、员工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员工提成、促销品杂费共计66,111.4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成本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应扣除成本还应包括门店装修摊销1,802.86元及固定资产折旧847.10元,故被告认为原告在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11月份实际完成的利润为8,995.20元。双方对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12月份的营业额313,710元,核算的毛利61,969.97元均无异议,但对扣除的成本存在分歧。其中上述毛利原告主张应扣除的成本为员工工资、员工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员工提成、促销品杂费共计64,343.0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成本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应扣除成本还应包括门店装修摊销1,802.86元、固定资产折旧847.10元、该店广告费5万元、2018年1月发放的员工2017年度全勤奖22,502元,故被告认为原告在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12月份实际完成的利润亏损为-77,525.07元。综上,原告在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第四季度实际完成的利润亏损为-12,280.41元。
双方对淮海店2017年第四季度三个月原告实际完成利润的数额产生分歧,双方对淮海店2017年10月份的营业额1,772,881元,核算的毛利699,249元均无异议,但对扣除的成本存在分歧。被告确认原告主张上述毛利应扣除的成本为员工工资、员工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员工提成、房租141,666元、水电促销、消费税及附加的数额共计352,039.69元,但被告认为应扣除成本还应包括门店装修摊销4,191元、固定资产折旧5,937元,故被告认为原告在淮海店2017年10月份实际完成的利润为337,081.31元。双方对淮海店2017年11月份的营业额137,588元,核算的毛利72,910元无异议,但对扣除的成本存在分歧。被告认为上述毛利应扣除的成本为员工工资13,800元、员工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6,263.72元、员工提成17,552元、房租141,666元、水电促销品杂费10,000元、消费税及附加6,667.50元、门店装修摊销4,191元、固定资产折旧5,937元、固定资产报废损失161,213.16元(该费用因店铺装修需要依据原告签名确认的固定资产报废审批表申请报废),另2017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对该店店铺进行装修,故被告认为原告在淮海店2017年11月份实际完成的利润亏损为-294,380.38元。关于2017年12月份淮海店经营的情况,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为装修期间,未实际经营,从2017年12月26日起正常营业。至12月底由该店店长制作的财务数据显示,该店2017年12月份的营业额67,185元,核算的毛利35,602元,被告认为上述毛利应扣除的成本为员工工资11,500元、员工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5,041.64元、员工提成14,824元、房租137,000元、水电促销品杂费10,000元、消费税及附加3,043.41元、门店装修摊销12,012.01元、固定资产折旧1,419.95元、2018年2月发放的员工2017年度全勤奖24,577元,故被告认为原告在淮海店2017年12月份实际完成的利润亏损为-183,816.01元。综上,原告在淮海店2017年第四季度实际完成的利润亏损为-141,115.08元。
另外,根据双方2017年2月12日签署的《店长目标责任书补充文件》第1条约定:“不允许任何形式的打折,每月月末财务部会根据货品标签价进行核算,不足标签价部分需自行补齐”。原告在2017年10月淮海店销售的三枚克拉钻石的打折差额276,717元,按上述文件约定应由原告本人补足上述打折差额276,717元。同时,被告表示上述主张的打折货品差额并不包括在其主张的三家门店的亏损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分别签订二份《金某某钻石2017年度门店利润目标责任书》,明确由原告负责五角场巴黎春天店及淮海店的销售、运营、管理等事项;2017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金某某钻石2017年度门店利润目标责任书》,明确由原告负责静安寺店的销售、运营、管理等事项。2017年10月11日双方签署了《金某某直营门店经营状况汇总表》,该表双方确认原告负责的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第一、二、三季度原告奖励提成金额22.6万元;原告的淮海店第一、二、三季度原告承担亏损为-8.5万元;原告负责的静安寺店第二、三季度原告承担亏损为-15.4万元。因此,双方对原告负责经营的上述五角场巴黎春天店、淮海店2017年第一、二、三季度及静安寺店2017年第二、三季度的经营状况进行了结算,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原告负责经营的上述五角场巴黎春天店、淮海店2017年第四季度的经营产生的利润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此已在前述陈述了各自的观点,本处不再赘述。本院根据双方陈述的观点,首先对原告负责经营的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第四季度(10月、11月、12月)产生的利润及盈亏情况作如下阐述:
(1)双方对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10月份的营业额529,230元,核算的毛利146,952.30元均无异议,对毛利中应扣除成本员工工资、员工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员工提成、促销品杂费共计88,052.88元亦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还应包括如下成本门店装修摊销1,802.86元、固定资产折旧847.10元。由于双方在门店利润责任书中并未约定具体成本项目,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门店装修摊销、固定资产折旧属成本范围,对被告主张该二项费用属于成本,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10月份原告实际完成的利润为58,899.42元;
(2)双方对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11份的营业额332,728元,核算的毛利77,756.62元均无异议,对毛利中应扣除成本员工工资、员工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员工提成、促销品杂费共计66,111.46元亦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还应包括如下成本门店装修摊销1,802.86元、固定资产折旧847.10元。同上述理由,对被告主张该二项费用属于成本,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11月份原告实际完成的利润为11,645.16元;
(3)双方对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12月份的营业额313,710元,核算的毛利61,969.97元均无异议,对毛利中应扣除成本员工工资、员工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员工提成、促销品杂费共计64,343.08元亦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还应包括如下成本门店装修摊销1,802.86元、固定资产折旧847.10元、该店广告费5万元、2018年1月发放的员工2017年度全勤奖22,502元。同上述理由,对被告主张门店装修摊销、固定资产折旧二项费用属于成本,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该店广告费问题,原告虽确认被告做过广告,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明确应承担该费用,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广告费用已告知原告应计算为成本,故本院确认该广告费不属于成本范围;对被告主张向该店员工发放2017年度全勤奖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告知应支付员工全勤奖,不予认可,因被告发放员工全勤奖的时间并不在原告管理该店的期间,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告知原告应承担员工相应的全勤奖,故本院确认该全勤奖不应计算为成本。因此本院确认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12月份原告实际完成的利润亏损为-2,373.11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负责经营的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第四季度(10月、11月、12月)完成的利润额为68,171.47元。根据《金某某钻石2017年度门店利润目标责任书》(五角场巴黎春天店)第四条第2款“由公司和目标责任人对2017年利润目标按季度进行分解,公司在每季度末考核目标责任人利润目标完成情况”及第四条第2款第(2)项“如最终核算下来,实际完成利润占目标利润额50%以下(不含50%)的,则奖励实际完成利润额的10%”的约定,原告该季度应完成的利润目标为20万元,且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利润,被告应奖励原告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第四季度完成的利润额为6,817.15元。另根据双方确认的原告负责的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第一、二、三季度被告奖励原告完成利润提成22.6万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奖励原告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度完成利润的奖励提成合计232,817.15元。
其次,对原告负责的经营淮海店2017年第四季度(10月、11月、12月)产生的利润及盈亏情况作如下阐述:
(1)双方对淮海店2017年10月份的营业额1,772,881元,核算的毛利699,249元均无异议,对毛利中应扣除成本员工工资、员工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员工提成、房租、水电促销品杂费、消费税及附加共计352,039.69元亦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还应包括如下成本门店装修摊销4,191元、固定资产折旧5,937元。同上述理由,对被告主张门店装修摊销、固定资产折旧二项费用属于成本,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淮海店2017年10月份实际完成的利润为347,209.31元;
(2)双方对淮海店2017年11月份的营业额137,588元,核算的毛利72,910元均无异议,但原告表示从2017年11月份起被告不再要求其继续负责淮海店经营,故对淮海店在该月产生的成本并不知晓,对被告主张的淮海店该月的成本不予认可;被告则表示其从未告知过原告2017年11月份起不再负责经营淮海店。该店于2017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店铺装修,其余时间正常经营,故原告应承担淮海店正常经营期间产生的成本,包括员工工资13,800元、员工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6,263.72元、员工提成17,552元、房租141,666元、水电促销品杂费10,000元、消费税及附加6,667.50元、门店装修摊销4,191元、固定资产折旧5,937元、固定资产报废损失161,213.16元(该费用因店铺装修需要依据原告签名确认的固定资产报废审批表申请报废)。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金某某钻石2017年度门店利润目标责任书》约定,2017年11月份原告仍属于负责经营淮海店的期限内,原告称其2017年11月不再负责该店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遭被告否认,故本院确认2017年11月份原告仍负责经营淮海店。由于该店在11月份实际上存在营业的情况,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月经营情况的财务账目数据予以采信,根据被告财务数据及参照上月双方确认的成本项目,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成本中员工工资13,800元、员工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6,263.72元、员工提成17,552元、消费税及附加6,667.50元予以确认;对成本中房租141,666元、水电促销品杂费10,000元,因该店的装修系被告提出的,从合理的角度看在装修期间上述成本可按店铺实际营业期限作相应折抵,故本院确认上述二项成本实际为房租80,277.4元、水电促销品杂费5,666.67元;对被告主张的成本门店装修摊销4,191元、固定资产折旧5,937元,同前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成本固定资产报废损失161,213.6元,因该店铺装修系被告提出,相应的固定资产报废并非原告原因造成,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部分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淮海店2017年11月份实际完成的利润亏损为-57,317.29元(毛利72,910元扣除上述本院确认的成本员工工资13,800元、员工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6,263.72元、员工提成17,552元、消费税及附加6,667.50元、房租80,277.4元、水电促销品杂费5,666.67元);
(3)双方对淮海店2017年12月份的营业额及毛利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表示其2017年12月份与11月份情况相同,亦不再负责经营;被告则表示其从未告知过原告2017年12月份起不再负责经营淮海店。该店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为装修期间,未实际经营,从2017年12月26日起正常营业。至12月底由该店店长制作的财务数据显示,该店2017年12月份的营业额67,185元,核算的毛利35,602元,上述毛利应扣除的成本为员工工资11,500元、员工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5,041.64元、员工提成14,824元、房租137,000元、水电促销品杂费10,000元、消费税及附加3,043.41元、门店装修摊销12,012.01元、固定资产折旧1,419.95元、2018年2月发放的员工2017年度全勤奖24,577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金某某钻石2017年度门店利润目标责任书》的约定,2017年12月份原告仍属于负责经营淮海店的期限内,原告称其2017年12月不再负责该店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遭被告否认,故本院确认2017年12月份原告仍负责经营淮海店。由于该店在12月份实际上存在营业的情况,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月经营情况的财务账目数据予以采信,根据被告财务数据及参照10月双方确认的成本项目,本院对被告主张淮海店2017年12月份的营业额67,185元、核算的毛利35,602元及其主张的成本中员工工资11,500元、员工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5,041.64元、员工提成14,824元、消费税及附加3,043.41元予以确认;对成本中房租137,000元、水电促销品杂费10,000元,因该店的装修系被告提出的,同样在装修期间上述成本可按店铺实际营业期限作相应折抵,故本院确认上述二项成本实际为房租26,516.13元、水电促销品杂费1,935.48元;对被告主张的成本门店装修摊销4,191元、固定资产折旧5,937元、2018年2月发放的员工2017年度全勤奖24,577元,同前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淮海店2017年12月份实际完成的利润亏损为-27,258.66元(毛利35,602元扣除上述本院确认的成本员工工资11,500元、员工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5,041.64元、员工提成14,824元、消费税及附加3,043.41元、房租26,516.13元、水电促销品杂费1,935.48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负责的经营淮海店2017年第四季度(10月、11月、12月)完成的利润额为262,633.36元。根据《金某某钻石2017年度门店利润目标责任书》(淮海店)第四条第2款“由公司和目标责任人对2017年利润目标按季度进行分解,公司在每季度末考核目标责任人利润目标完成情况”及第四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如最终核算下来,实际完成利润占目标利润额100%以上(含100%)的,则奖励实际完成利润额的30%”的约定,原告该季度的应完成的利润目标为5万元,且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利润,被告应奖励原告淮海店2017年第四季度完成的利润额为78,790.01元。另根据双方确认的原告负责的淮海店2017年第一、二、三季度原告完成利润亏损为-8.5万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淮海店2017年度完成利润亏损为-6,209.99元。
再次,双方确认原告负责的静安寺店第二、三季度原告承担亏损为-15.4万元,本院已在前述已予采信。
综上所述,因双方对原告负责经营的上述三家门店分别签署了《金某某钻石2017年度门店利润目标责任书》,并在目标责任书中对原告承担的经营风险盈亏分别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经营上述门店的盈利奖励和亏损承担应分别予以处理。据此,本院在前述认定2017年度五角场巴黎春天店属原告完成利润的奖励提成合计232,817.15元,2017年度淮海店属原告完成利润亏损为-6209.99元,静安寺店第二、三季度属原告完成利润亏损为-15.4万元。现原告主张三家门店2017年度完成利润的奖励提成为259,122元,根据本院前述对三家门店2017年度原告完成利润的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五角场巴黎春天店的奖励提成232,817.25元。对被告不支付原告2017年度五角场巴黎春天店奖励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负责经营的淮海店、静安寺店2017年度的完成利润为亏损,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该二家门店的奖励提成。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五角场巴黎春天店、淮海店、静安寺店的亏损149,855.36元的请求,被告表示上述亏损的数额系基于三家门店按年度合并核算,且利润、亏损合并计算,最终核算的结果是2017年三店盈利及亏损-749,276.80元。根据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原告应承担的亏损责任为亏损金额749,276.80元的20%,即149,855.36元。对此,本院已在前述认定对三家门店的盈利奖励和亏损承担分别予以处理,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的2017年度淮海店属原告完成利润亏损为-6209.99元、静安寺店第二、三季度属原告完成利润亏损为-15.4万元,现被告主张的原告应承担的亏损数额并不高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负责经营淮海店、静安寺店实际亏损的数额,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度淮海店、静安寺店的亏损责任149,855.36元。对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度淮海店、静安寺店的亏损责任149,855.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负责经营的五角场巴黎春天店2017年度的完成利润为盈利,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该家门店的亏损。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三家门店(静安寺店、淮海店、五角场巴黎春天店)因保管不善造成的货品实际损失159,665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主张根据原告认可的《问题货品申请表》所载明的8件问题货品,经被告内部检测部门检测后,评估损失为159,665元。原告则表示其签名的《问题货品申请表》所载明的8件货品需要检测,并未明确货品损坏,故不认可被告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就《问题货品申请表》所载明的8件问题货品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货品已损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品损坏系原告造成的,且双方对经营过程中有关货品损坏如何处理亦未明确约定,故被告上述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主张双方2017年2月12日签署的《店长目标责任书补充文件》第1条约定:“不允许任何形式的打折,每月月末财务部会根据货品标签价进行核算,不足标签价部分需自行补齐”,但原告在2017年10月淮海店销售的三枚克拉钻石的打折差额276,717元,按上述文件约定应由原告本人补足打折差额276,717元。原告则表示2017年10月淮海店销售的三枚克拉钻石的打折差额确为276,717元,但当时原告销售时经领导批准,并非原告擅自打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上述货品打折差额,因在其请求中并未明确提出,故被告的该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的工资4,043元,因双方均未提出起诉,应视为双方接受该裁决结果,故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的工资4,0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某某钻石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五角场巴黎春天店的奖励提成232,817.25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金某某钻石销售有限公司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淮海店、静安寺店的亏损责任149,855.36元;
三、被告上海金某某钻石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018年1月的工资4,043元;
四、驳回被告上海金某某钻石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爱华
书记员:蔡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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