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学,现住白城市,系亲属关系。被告:刘某某,现住白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兵,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学,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赔偿原告医药费49453.05元、误工费21747.60元、护理费18727.10元、伙食补助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120049.30元、精神抚慰金36014.79元、鉴定费2300.00元,共计24709.84元(已经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洮白一级路广汽本田4s店门前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住院88天,共计产生医疗费49453.05元。经白公交认字(2017)第001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刘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经吉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受伤至今,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其余赔偿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准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情况属实,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所有费用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错误,原告户籍是农村户籍,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2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洮白一级路广汽本田4s店门前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住院88天,一级护理67天,二级护理21天,共计产生医疗费49453.05元。经白公交认字(2017)第001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委托,吉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该鉴定意见依据错误及未经案件全部诉讼当事人共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第十二胸椎压缩骨折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骨盆骨折伤残十级。经本院审查,原告依法应保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453.05元、伙食补助费88天×100.00元=8800.00元、护理费:一级护理67天×120.82元×2人=16189.88元,二级护理21天×120.82元=2537.22元、误工费120.82元×95天(定残前一日,首次定残日期2017年4月28日)=11477.90元、鉴定费2300.00元、残疾赔偿金59762.06元(24900.86×20年×12%,二个十级残)、精神抚慰金17928.62元(59762.06元×30%),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68448.7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提出原告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一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幸福街道办事处吉鹤苑社区出具介绍信证实原告是该辖区居民,于2014年5月在瀚海名城16楼-2-502室居住,因原告在城市居住已超过一年,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此项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及相应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及相应损失人民币48448.73元,上款合计人民币168448.7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已给付10000.00元,应赔付158448.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东
书记员:薛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