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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学、何岭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学,男,1983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城,衡水市桃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岭岭,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系刘彦学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古城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320045793E。
负责人:刘建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系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华,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系该支行副行长。
原审被告:倪成林,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上诉人刘彦学、何岭岭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以下简称:阜城农商行古城支行)、原审被告倪成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8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彦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城、被上诉人阜城农商行古城支行负责人刘建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潘伟华到庭参加诉讼。何岭岭及原审被告倪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彦学、何岭岭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8民初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判令二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19.5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彦学经被上诉人信贷员王天路介绍,曾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7年三次向被上诉人申请贷款均未成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贷款,上诉人三次的贷款均是由信贷员王天路让刘彦学在空白纸张上签字,然后让刘彦学回家等待,由于三次贷款刘彦学均未收到贷款资金,且在刘彦学申请贷款后的期间也无人向其讨要本金及利息,此期间刘彦学本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一分钱。直到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才知道自己在被上诉人处有贷款,随即查询得知:自己于2015年3月15日在被上诉人处开设了账户,但该账户并非上诉人刘彦学所开立,经核对账户申请人一栏的签字明显看出非刘彦学本人所签,刘彦学并不认识账户转走资金及收款人。上诉人认为该贷款事件是一有预谋、有被上诉人员工、转款人、收款人等多方参与的针对上诉人的诈骗行为,因涉案金额巨大已可能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不但不移送,反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阜城农商古城支行答辩称:上诉人刘彦学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向我行借款20万元,2016年3月19日向我行借款19.5万元、2017年6月30日向我行借款19.5万元,均是本人真实意思表达,与我行所签合同真实有效,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我行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2016年3月19日、2017年6月30日向刘彦学在我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依合同约定转入三笔贷款,该三笔贷款入账时我行与刘彦学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签字真实有效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上诉所称其未收到3笔贷款之说,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阜城农商行古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彦学、何岭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45839.95元(本息合计240839.95元,直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利息);二、判令被告倪成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彦学经协商签订合同编号为(河北阜城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7)第2170201700227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彦学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4‰,逾期还款的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刘彦学、何岭岭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载明:被告何岭岭、刘彦学向原告申请借款19.5万元,并保证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彦学与被告何岭岭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30日,被告倪成林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河北阜城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7)第21702017227947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倪成林为被告刘彦学的借款19.5万元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将19.5万元借款汇至被告刘彦学在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1×××23的账户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合同期满后,被告刘彦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刘彦学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刘彦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何岭岭身份证复印件、何岭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保证合同、倪成林身份证复印件、倪成林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阜城农商银行古城支行明细账查询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刘彦学经协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被告刘彦学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0.14‰,逾期加收30%的罚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计算,被告刘彦学应偿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4‰自2017年6月30日付至2018年6月29日),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4‰的130%计算,自2018年6月30日付至借款偿清之日);原告主张被告何岭岭与被告刘彦学系夫妻关系,何岭岭应对刘彦学的债务负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彦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何岭岭与刘彦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岭岭作为借款人刘彦学之妻与刘彦学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被告刘彦学向原告借款,并保证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并按时还本付息,因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岭岭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倪成林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刘彦学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倪成林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倪成林应对刘彦学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彦学主张其不清楚案涉借款的资金去向,且未使用该笔借款,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彦学自2015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开设21×××23的账户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2016年3月19日、2017年6月30日向该账户汇入三笔贷款,该三笔贷款入账时原告与被告刘彦学均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刘彦学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刘彦学在借款借据中均明确了其本人存款账户为21×××23,足以证实刘彦学明知并认可该账户,也足以印证被告刘彦学已收到原告的出借资金,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故对被告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彦学、何岭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4‰自2017年6月30日付至2018年6月29日),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4‰的130%自2018年6月30日付至借款偿清之日);二、被告倪成林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刘彦学、何岭岭负担,被告倪成林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均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为证实借贷事实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交2015年、2016年刘彦学借贷手续资料复印件,2015年共30页,包括: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保证担保责任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员登记卡、结婚证书等;2016年共40页,内容同2015年。
上诉人刘彦学质证后称:2015、2016年贷款手续中,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都是我本人签的字,户口页是我们家的,同意借款意见书也是真实的,但是上诉人没收到借款,被上诉人没有履行2015年3月15日2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上诉人根本没有在被上诉人开立过银行账户。
二审中,上诉人刘彦学申请调取2015年3月15日其在阜城农商行古城支行账户开户信息、开户申请书及款项转出信息。法院调取开户资料等共9页,另被上诉人提交刘彦学2018年申请借款影印照片3张。上诉人质证后称:1、2、3页中“刘彦学”三个字不是本人所签;身份证也是重复复印的,本人没有申请开户,5、6页中的“刘彦学”三个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刘彦学本人没有收到款项,7页中的“刘彦学”也不是本人所签,8页的转款中,刘彦学不认识刘中平这个人,9页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针对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刘彦学2018年申请借新还旧贷款19.5万元借款意见书、倪成林保证还款承诺书影印照片三张,上诉人经质证后,无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三次申请贷款是否成功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2015年3月15日,刘彦学以购烟酒副食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20万元借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借款款项转入借款人在被上诉人处开立的21×××23账号内,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上有借款人刘彦学的签字,所借款项转入刘彦学的该个人银行账户,由其控制使用,被上诉人履行了放款义务。2016年3月19日,刘彦学又以购货为名向被上诉人贷款19.5万元,亦按约定转入其尾数为“3323”的个人银行账户,2017年6月30日,上诉人刘彦学再次申请借款,理由是“借新还旧”,其妻何岭岭签订了同意借款意见书,承诺保证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保证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款项转入刘彦学尾号“3323”银行账户内,被上诉人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有刘彦学签字的借款借据证实。刘彦学上诉称,三次申请贷款均未获成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贷款,三次借贷手续均是由被上诉人信贷人员要求让其在空白纸张上签字,但上诉人对其所述理由没有举证证实。如果其所述属实,上诉人在空白纸张上签字,仅能说明是上诉人对对方的无限授权或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蔑视。2015年上诉人申请贷款,提交了借款申请、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等贷款人所需资料,单从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看,得不出先在空白纸张上签字、后打印完整内容的结论。按一般人的理解,如果申请贷款被上诉人迟迟不放款或者贷款未予批准,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向被上诉人了解不能放款的原因、理由,但上诉人没有这样做。况且借款到期后,又进行了两次倒贷,上诉人都提供了个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登记卡等资料,并与其妻何岭岭一起向被上诉人签订了同意借款意见书。根据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上诉人认可的影印照片,2018年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19.5万元申请,用于“借新还旧”,双方因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亦能印证上诉人借款未还事实。
第二、关于刘彦学是否开立了21×××23账号问题。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并使用实名。根据上诉人刘彦学申请调取的开户资料,2015年3月15日,其开户资料中有刘彦学身份号码为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刘彦学质证后称身份证是重复复印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亦未提出系被上诉人为侵害上诉人的利益,而有意伪造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的证据。另外,从2016、2017年两次倒贷情况看,借款合同上均约定被上诉人发放的款项要打入刘彦学该账户内,说明上诉人对自己的该银行账户应是知晓的。
第三,关于上诉人所称转走账户资金的人不认识问题。根据法院调取的资料显示,2015年3月15日,被上诉人根据借款合同转入刘彦学尾数为“3323”账户内贷款资金2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所借款项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于同日取出的199999元又存入户名为“刘中平”的“62×××20”的银行账户内,上诉人对转款人或收款人不认识问题,因银行账户是刘彦学本人所有,其对转款人、收款人是否熟知、是否经过了本人授权,对被上诉人来说是上诉人的内部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另外,上诉人也称该银行账户本人没有使用,但也没提出过挂失或遗失声明。
综上,刘彦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上诉人刘彦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张晓
审判员 安君

书记员: 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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