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彦平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彦平,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邱耀,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和2016年间,被告人刘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马某、李某2、李某3、谷某1、谷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购房款共计14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1月,被告人刘彦平在与被害人谷某1、谷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分别骗取谷某1房款23万元、谷某2房款20万元。2.2016年1月份,被告人刘彦平使用其伪造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选房通知单等骗取被害人马某、李某2的信任,分别与马某、李某2签订关于滕州市大同天下某房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骗取马某购房款32万元、骗取李某2购房款33万元。3.2016年2月份,被告人刘彦平未经姚某某同意,使用伪造的《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房通知单等骗取被害人李某3的信任,与李某3签订关于滕州市大同天下某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骗取李某3购房款32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马某、李某2、李某3、谷某1等人陈述,证人杨某1、胡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彦平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议本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彦平表示自愿认罪,当庭辩称其实际收到了马某31万元、李某230万元、李某331万元、谷某116.2万元、谷某210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法庭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1.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谷某1、谷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分别骗取被害人谷某1房款23万元、谷某2房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谷某1陈述,证实2011年11月,其欲购买刘彦平大同天下小区的回迁房,先支付给刘彦平现金19万元,后又支付给刘彦平现金4万元,刘彦平分别出具了收条。2013年2月其妹妹谷某2也通过其购买一套刘彦平的房子,谷某2通过银行转账给刘彦平10万元房款,后谷某2分两次给其转账7万元,其取出现金凑齐10万后,代谷某2分两次交给刘彦平,每次5万元,刘彦平出具了相应收款条。交完钱后就等着上房,后来电话就联系不上刘彦平了。(2)被害人谷某2陈述,证实2013年2月其通过哥哥谷某1购买一套刘彦平的回迁房,从银行转给刘彦平10万元房款,后通过其哥哥分两次交给刘彦平10万元,刘彦平出具了收条。(3)证人曹某、杨某2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1日,谷某1与刘彦平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谷某1让他们做见证人,把19万元购房预付款交给了刘彦平。(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购房协议,刘彦平向谷某1出具的19万元、4万元的收款收据,向谷某2出具的10万元、5万元、5万元的收款收据,刘彦平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等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彦平与被害人谷某1、谷某2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收付房款情况。2.2016年1月份,被告人刘彦平通过房产中介的杨某1介绍,使用伪造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选房通知单等骗取被害人马某、李某2的信任,分别与马某、李某2签订滕州市大同天下某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骗取马某购房款32万元、骗取李某2购房款33万元。案发后,杨某1分别退还马某、李某2各1万元购房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其通过房产中介胡某、杨某1介绍购买刘彦平滕州市大同天下小区某房屋,其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中介杨某11万元定金,后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刘彦平(账号62×××02……2068)房款31万,总共给刘彦平支付了32万元购房款。后刘彦平以各种理由不给其办上房手续,其到拆迁安置部门一查发现刘彦平之前给其提供的选房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回迁协议书等都是假的。(2)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实2016年1月其通过房产中介杨某1介绍购买刘彦平滕州市大同天下小区某房屋的回迁房,其支付给中介杨某13万元定金,后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刘彦平(账号62×××48……9111)房款30万,年底其想上房联系不上刘彦平,其到开发公司查房源发现其购买的房子不是刘彦平的。(3)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刘彦平通过其卖滕州市大同天下的回迁房。2016年1月其通过胡某把滕州市大同天下某房屋回迁房卖给了马某,把某房屋回迁房卖给了李某2,都与刘彦平签订了购房合同。马某支付给刘彦平房款32万元,包括1万元定金。签订完合同后,刘彦平每套房子给其1万元中介费。后其才知道刘彦平委托其卖的房屋手续都是假的。(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杨某1找其把刘彦平在滕州市大同天下某房屋的一套房子卖给了马某,后来发现没有这套房子,刘彦平骗了马某32万元购房款。(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房通知单、房屋买卖合同书(回迁房)、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刘彦平写的32万元收条及中介杨某1写的1万元收条等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彦平与被害人马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收付房款情况。(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房通知单、房屋买卖合同书(回迁房)、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刘彦平写的30万元收到条及中介杨某1写的3万元房屋定金收条等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彦平与被害人李某2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收付房款情况。(7)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马某、李某2因买房支付的中介服务费。(8)收条原件2份,证实被害人马某、李某2分别收到杨某1退回的购房款各1万元。(9)马某、李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马某、李某2的身份情况。3.2016年2月份,被告人刘彦平通过房产中介的杨某1介绍,使用伪造的《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房通知单等骗取被害人李某3的信任,与李某3签订滕州市大同天下某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骗取李某3购房款3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3陈述,证实2016年2月其通过房产中介杨某1购买了姚某某委托其母亲刘彦平出售的滕州市大同天下小区某房屋回迁房,支付给中介杨某12万元买房定金,后通过其中国银行卡(账号62×××88……3915)先后给刘彦平账号(60×××82……4537)转款15万、12万,两次共计27万,后又通过中介杨某1交给刘彦平4万元现金。因中介杨某1收取1万元作为中介费用,故刘彦平实际得到32万元,并出具了32万元的收条。(2)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6年2月刘彦平委托其卖给李某3的回迁房是刘彦平冒用他儿子姚某某的名义卖的。签订完合同后,李某3和刘彦平到银行转的账,刘彦平给李某3打了32万元的收条,其中包括其给李某3打的2万元定金收条。李某3另外给了其和李某11万元中介费。事后知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房通知单、授权委托书都是假的。(3)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6年初其介绍李某3通过中介杨某1购买刘彦平滕州市大同天下某房屋回迁房。李某3交给杨某12万元定金,后听李某3说前后共给刘彦平33万元房款,刘彦平只给李某3打了32万元的收条。(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售房合同书、房屋买卖合同书、选房通知单及刘彦平写的32万元收到条、中国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及中介杨某1写的2万元收到条等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彦平与被害人李某3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收付房款情况。(5)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实刘彦平向当事人提供其伪造的姚某某的授权委托手续。(6)证人高某证言、房屋买卖合同、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姚某某收款56万元的收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庞军收款5800元的收条、拆迁房屋回迁安置补偿协议等书证复印件,证实高某通过中介庞军购买了姚某某位于滕州市大同天下墨香苑小区某房屋的房子。(7)收条原件1份,证实被害人李某3收到杨某1退回的购房款1万元。认定上述3起事实的其他证据:(1)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彦平系被抓获归案。(2)刘彦平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彦平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刘彦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1月其与谷某1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2月其与谷某2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都是谷某1找其办理的,并收取了购房款,因其没有房子无法将房子给他们。2016年前后,因其做生意亏损,欠账比较多,为了还帐运转,就伪造委托书、选房通知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委托杨某1帮其卖了三套房子,分别卖给了马某、李某2、李某3。骗的钱一部分还账了,一部分跑生意花了,一部分借出去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关于被告人刘彦平提出的其实际收到马某31万元、李某230万元、李某331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平与各被害人分别签订购房合同,各被害人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金额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人刘彦平用收取的购房款支付中介费,是其对赃款的处分,被告人实际收到的数额并不影响其诈骗犯罪的数额。关于被告人刘彦平提出的其实际收到谷某116.2万元、谷某210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诈骗数额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到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8]5号起诉书、滕检公二刑补诉[2018]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平犯合同诈骗罪,分别于2018年1月4日、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平及辩护人邱耀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彦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彦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8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彦平退赔被害人谷某120万元、谷某223万元、马某32万元(其中1万元已发还)、李某33万元(其中1万元已发还)、李某33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