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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城路XXX号,震旦国际大楼主楼地下1层,主楼1层朝西入口右侧部分,第2、3、27、28、33层。
  负责人:胡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徽,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璇,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彦春,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刘彦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徽、罗梦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彦春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873,825.73元;2.被告刘彦春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7月9日的逾期利息123,382.71元、复利1,370.36元、罚息6,920.33元、剩余应还利息6,538.88元,及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欠息(按《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3.如被告刘彦春不履行前述义务,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以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彦春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以开庭之日即2018年10月23日为涉案贷款提前到期日,故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0月23日的利息163,528.61元和复利10,768.85元、逾期利息2,221.31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1,873,825.73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63,528.61元为基数,均按《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及方式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彦春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编号:银综字/第XXXXXXXXXXXXXXXXXX号)》,被告刘彦春向原告申请总额为3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彦春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银抵字/第XXXXXXXXXXXXXXXXXX号)》,被告刘彦春将其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进行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协议、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其他凭证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评估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刘彦春承诺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拥有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权,需依法取得权属证明的抵押物已依法获发全部权属证明文件。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彦春就上述抵押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申请登记,并获得《抵押权登记(编号:闵XXXXXXXXXXXX)》。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彦春签署《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编号:银专字/第XXXXXXXX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贷款协议》),经被告刘彦春申请,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刘彦春提供总额为190万元的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356个月,即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45年11月25日止。协议履行期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0%确定。2016年3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彦春指定账户发放19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彦春未按照《贷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违反《贷款协议》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刘彦春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编号:银综字/第XXXXXXXXXXXXXXXXXX号)》;
  证据2、《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银抵字/第XXXXXXXXXXXXXXXXXX号)》;
  证据3、《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编号:银专字/第XXXXXXXXXXXXXXXXXX号)》;
  证据1-3共同证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协议,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90万元;
  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90万元;
  证据5、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证明被告自2016年4月开始还款,2017年7月起至今未进行任何还款;
  证据6、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
  鉴于被告刘彦春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抵押权登记(编号:闵XXXXXXXXXXXX)》证书上记载的最高债权限额为300万元。
  又查明,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记载涉案借款利率为6.37%,《贷款协议》第9.1条约定,被告刘彦春逾期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在该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故罚息利率为9.555%。截至2018年10月23日,被告刘彦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3,825.73元、利息163,528.61元、逾期利息2,221.31元和复利10,768.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彦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刘彦春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彦春立即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2018年10月23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彦春作为抵押人,已就涉案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对其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彦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彦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873,825.73元;
  二、被告刘彦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10月23日的利息163,528.61元、逾期利息2,221.31元和复利10,768.85元;
  三、被告刘彦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1,873,825.73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63,528.61元为基数,均按《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及方式计算);
  四、若被告刘彦春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刘彦春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彦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彦春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6元,减半收取计11,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48元,由被告刘彦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  权

书记员:王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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