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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霈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彦霈,女,1985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恩旭,男。
  原告刘彦霈与被告李伟忠、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月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恩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伟忠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彦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41,987.8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费220元、营养费变更为5,250元、护理费变更为6,3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的驾驶员李伟忠驾驶的沪B8XXXX大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支路进金科路东10米,因李伟忠未确保安全急刹车,致原告在车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伟忠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员工李伟忠系执行职务的行为,愿意依法处理本起事故的赔偿问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的员工李伟忠驾驶沪B8XXXX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支路进金科路东约10米时,因未确保安全,造成乘坐在车内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伟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学院住院治疗,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4月19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彦霈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内中外侧楔状骨、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骰骨外缘撕脱性骨折伴脱位,现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8年8月28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彦霈左足交通伤,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和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员工驾驶的车辆受伤,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故理应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1,987.88元、住院伙食费220元、营养费3,150元(计算105日)、护理费5,250元(计算105日)、误工费14,520元(计算180日)、残疾辅助器具费4,100元、鉴定费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未被采纳,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律师费2,000元,共计71,227.88元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彦霈71,227.88元(已给付50,000元,尚需给付21,227.88元);
  驳回原告刘彦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计942元(原告刘彦霈预交),由原告刘彦霈负担777元,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彦霈;鉴定费4,16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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