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飘,女,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金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滨河湾26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009308077。
法定代表人:王金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力,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世龙,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彦飘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金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屋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7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彦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被上诉人秦皇岛市金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力、常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为证明不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提交了2010年3月25日上诉人刘彦飘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员工登记表及聘用协议,该聘用协议的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聘用协议上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及聘用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如下事实:2010年3月25日,上诉人刘彦飘与被上诉人签署员工登记表及聘用协议,该聘用协议的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工作期间多次出现睡岗及其他失职行为,上诉人作为居民小区物业监控室的监控员,在其出现上述失职行为期间,其监控范围内的区域,一旦发生偷盗、火灾等情况,将对小区居民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其上述行为应属于严重违反了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应支付赔偿金。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案中,上诉人2009年3月28日入职后,被上诉人曾于2010年3月25日和2014年1月1日与其签订了聘用协议书,经审查,双方所签聘用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该聘用协议书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对于上诉人请求的延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该项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针对该项请求,最迟应在2010年3月25日之后的一年内申请仲裁,而其于2016年1月26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及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等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述各项的论述并无不当,均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彦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彦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成新 审 判 员 魏晓龙 代理审判员 桑华民
书记员:韩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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