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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馨与冠珏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彦馨,女,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崇。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珏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湘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刚,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彦馨与被告冠珏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进行预备庭审、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崇、齐东明,被告冠珏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彦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支付的人民币(币种下同)94万元(其中54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4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其丈夫韦崇拟加盟被告的“几分甜”烘焙店,于2015年4月9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商标许可合同》和《企业经营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教育训练与店职员聘雇、经营运作与管理、机具设备、装潢与招牌等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了54万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和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的被告的全资子公司上海瑀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瑀珏公司)购买了相应的机具设备,同时按被告的要求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尤其严重的是原告购买的是“新麦”烤炉,而实际交付的却是一个三无烤炉,后虽经被告多次派人维修和延长保固期,仍然导致原告的烘焙店无法正常经营。鉴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服务义务,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发函解除了与被告间的《商标许可合同》《企业经营管理服务合同》和《设备购销合同》等合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企业经营管理服务合同》第13页第11条第2项约定“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商标许可费及保证金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性赔偿金50万元:4.甲方有其他严重损害乙方利益或声誉的行为的”;第12页第9条第1项第8款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无息退还乙方所交纳的40万元保证金”。然截止今日,被告尚未将收取原告的款项予以退还。原告经营的烘焙店也因政府修建地铁需要拆迁而终止经营。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判如诉请。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撤回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主张,但强调不是放弃主张,而是在本案中不主张,若需要,将另案主张。同时,原告认为原告的店铺已于2017年5月底因南京市政府修地铁而拆迁,涉案合同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已解除,本案中仅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结算事项。
  被告冠珏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谓的设备问题,其已在另案中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将涉案商标许可给原告在整个南京地区使用,原告的店铺即使因修地铁而关,也可另寻地址继续开店。设备并无质量问题,只是标错了,在另案审理中也明确了是商标问题,而不是设备质量问题,故被告无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9日,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即被告)与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即原告)签订涉案《商标许可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一、许可使用(一)、图案标识的许可使用范围:1、蓝海国际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拥有“几分甜”之商标权,蓝海公司将有关“几分甜”之商标权授权给甲方,并作商标许可合同备案,甲方为蓝海公司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域代理商,现经蓝海公司同意,甲方有权许可乙方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使用“几分甜”之商标。2、乙方仅可在从事几分甜烘焙工坊项目时使用该商标,不可用其它任何方式使用该商标。(二)、许可使用期限若乙方于2016年10月31日前开满2家几分甜烘焙店(需正式营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该第二家几分甜烘焙店开满五年为止。若乙方欲于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继续合作,须在2019年10月31日前书面提出续约申请,并经甲方书面确认是否同意继续合作,续约许可的需另行订立书面商标许可合同。(四)、商标许可使用的区域、方式及限制1、仅限于乙方设立的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店铺的实际经营场所内使用,乙方不得在许可使用的区域之外直接或间接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该店实际经营场所以乙方提供的租赁合同或是房屋产权证明上所载的内容为准,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许可区域的范围以双方签约时的行政区划为准。3、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非独占许可使用。若乙方未能在一年半内开满2家店,甲方有权进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市场开立几分甜门店。5、乙方在本区域内设立的分店数量上限不超过2家。11、商标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11.1、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应一次性将保证金20万元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11.2、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应一次性将商标许可使用费54万元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未税)。11.4除非甲方书面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否则该商标许可使用费一经支付,乙方不得要求返还。11.5、合同期满或双方正常解除合同后三个月内,保证金在乙方无违约情况下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如乙方有拖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许可使用费、管理费、罚款、货款、违约金等)时,甲方有权以保证金的全部或部分抵冲债务。四、限制与保留(三)、乙方在其店内使用公司商标,应按统一形象经营店铺,做到以下几点:1、不得降低公司形象,损害公司商标的行为;2、不得为第三者模仿、拷贝、复制公司商标,未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可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4、乙方使用商标生产的产品,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涉案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在“九、特别约定事项”(五)(六)中分别约定“《商标许可合同》的合法、有效是甲、乙双方履行后续《企业经营管理服务合同》及《采购协议》的前提”“若一方违约行为致使《商标许可合同》被守约方解除的,守约方除有权按照《商标许可合同》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外,守约方有权以违约方违约为由解除《企业经营管理服务合同》及《采购协议》并按照《企业经营管理服务合同》及《采购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
  同日,被告作为服务方(甲方)与原告作为被服务方(乙方)签订《企业经营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从事餐饮服务,乙方决定在教育训练与店员聘雇、经营运作与管理、机具设备、装潢与招牌等事项上与甲方协议由甲方提供相应的服务。双方在该合同中对乙方商圈选择与区域保障、甲方服务范围、服务期间及收费、收银监管方式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甲方服务范围”(五)“经营运作与管理”5“机具设备、装潢与招牌”中的C约定“为维持良好的企业形象与规格统一,乙方营业地点内部的机具设备,一律按甲方要求采购、设计、制作”;第三条“服务期间及收费”(一)“服务期间”约定“同甲乙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约定期限一样”;(二)“保证金”约定为“10万元”;第九条“合同终止事项”(一)“合同的正常终止”中的8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无息退还乙方所交的40万元保证金(本条五、六七项的除外)”;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二)约定“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商标许可费及保证金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性赔偿金50万元:……4、甲方有其他严重损害乙方利益或声誉的行为的”。
  同日,案外单位冠鸿餐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鸿公司)作为供购单位(甲方)与原告作为采货单位(乙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一份,主要对乙方设立的店铺营运所需的原物料、设备等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采购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服务期间约定为与乙方和瑀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约定期限一致;保证金由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
  同年4月14日,被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确认已收到韦崇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商标许可使用费54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收到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分别为上述《商标许可合同》中约定的20万元、《企业经营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商品采购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
  被告收款后,将其中的10万元转账给冠鸿公司,冠鸿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签订上述三份合同后,原告与案外单位瑀珏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汇总)及《烘焙设备购销合同》;韦崇与案外单位瑀珏公司又签订了与原告签订的内容一致的《烘焙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瑀珏公司购买价值65万余元的烘焙设备、烘焙器具、面包展示柜、门头招牌等物品,其中《烘焙设备购销合同》的标的247,000元,供应商“新麦”。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开设了一家几分甜烘焙工坊,被告依涉案《商标许可合同》的约定,将“几分甜”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
  在原告的几分甜烘焙工坊经营期间,被告认为其曾发现原告在店铺中销售非几分甜的产品,未使用总部配送的物料等,为了维护被告的品牌形象,发函要求原告整改;被告又曾以“总管理部”的名义向“几分甜加盟业主韦崇”催讨拖欠的货款。期间,原告使用的烤炉出现故障,曾由厂商进行过多次维修。2016年10月11日,被告曾给原告《南京秦淮店烤箱保固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关于秦淮店烤箱一事,由于在保固期里烤炉使用中电磁阀漏水等问题,造成加盟商的困扰,总部站在加盟商利益上,为了保证烤炉日后质量稳定性,经双方沟通协商同意把烤箱保固期延长到2017年10月1日(除人为以外)”。
  2017年1月23日,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的见证下,至邮局分别向被告、冠鸿公司、瑀珏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我们购销合同约定的是‘新麦’烤炉,而你们却实际交付一个三无烤炉给我们,导致我们的烘焙店一直无法正常经营。你们的违约行为致使我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等为由,提出解除上述《商标许可合同》《企业经营管理服务合同》《商品采购合同》《设备购销合同》(汇总)及《烘焙设备购销合同》,并要求退还54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40万元保证金、10万元预付款。
  被告于2017年2月7日给原告《公司回函》,表示不接受原告的要求,请原告于同月20日至被告公司当面谈,以期妥善解决原告所提的解约事宜。原告及韦崇于同月11日回函被告,表示不接受被告的意见,仍要求按《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意见办理。
  2017年3月,南京市有关部门对外公示,因建设地铁5号线需征收房屋,并于同年4月通知原告,其开设的涉案店铺也在征收范围。原告便于同年6月与房东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事后,涉案几分甜烘焙工坊停止经营,涉案店铺房屋被动拆迁。
  另查明:冠鸿公司、瑀珏公司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许湘鋐,股东均为本案被告。
  还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形成了特许经营关系,但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数份合同的主体并不相同,因被告除了商标授权,还要履行经营管理服务合同,故有义务对机器设备等事项进行服务。
  又查明:2017年间,就上述合同,本院还受理了韦崇、刘彦馨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瑀珏公司和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被告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的服务合同纠纷案;本案被告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许可合同》《企业经营管理服务合同》、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发票、《商品采购合同》《设备购销合同》(汇总)、《烘焙设备购销合同》《南京秦淮店烤箱保固通知函》、公证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公司回函》《回函》、有关部门地铁五号线征收房屋的公示、通知书、《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由韦崇签字的《烘焙设备购销合同》《南京秦淮店烤箱保固通知函》、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
  被告、冠鸿公司、瑀珏公司均系在我国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组织,虽然股东有一定的关联,但不影响其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虽然原告在举证涉案合同《商标许可合同》的同时,又举证了《企业经营管理服务合同》《设备购销合同》(汇总)《商品采购合同》等合同,因该些合同的签约主体非完全相同,当事人就其他合同纠纷又在另案诉讼,故尽管系列合同所涉业务有一定联系,但并不能因此否认每份合同的独立性及相对性。
  在涉案《商标许可合同》履约过程中,原告已依约支付约定的许可使用费和保证金,被告亦已将“几分甜”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且使用在双方约定的原告经营的几分甜烘焙工坊店铺中,双方的涉案合同已按约履行,非法定或约定的事项,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被告将几分甜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后,为维护商标之商誉,要求原告对店铺内不合规之商标使用行为予以整改,并协助处理设备保固问题,并无不当。原告就此主张双方形成了特许经营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涉案的《商标许可合同》已解除,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处理合同解除后的事项,但合同解除事宜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其收到的是三无烤炉,本案证据证明烤炉并非涉案《商标许可合同》的标的,交付并非被告之合同义务,原告就烤炉的买卖合同纠纷又已另案诉讼,故原告以烤炉问题主张被告违约且已通知解除了涉案的《商标许可合同》,无合同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使用被告许可之几分甜商标开设的烘焙工坊店铺因地铁建设项目而拆迁,但店铺的停业不必然导致合同之解除。被告许可原告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使用涉案商标,且允许原告开设两家店铺使用该商标,即使原告仅开设一家店,该店铺地址也可在秦淮区域内调整,合同仍可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在被告无合同约定之根本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原告主张退还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履行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彦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原告刘彦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李  岚

书记员:吕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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