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彧,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怀敏,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海,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德伟,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顾慈娟,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刘彧与被告李怀敏、包德伟、顾慈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被告李怀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德伟、顾慈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刘彧与三被告于2016年9月6日订立的《合伙协议》;2.判令被告李怀敏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万元;3.判令被告李怀敏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怀敏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怀敏原系国金证券的营业员,原告在李怀敏的指导下做了几笔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获得一定收益,从而对李怀敏产生信任。2016年初,李怀敏告知原告,其已经从国金证券离职,谎称其名下的上海顺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陆公司)有大量股权投资项目,诱使原告入股,并要求原告必须通过入伙上海澜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澜奇企业)后才能实现对顺陆公司的入股,对于具体投资项目,李怀敏称只有原告入股后才能披露。基于之前的信任,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与李怀敏签订《上海顺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份额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协议约定:本次投资为澜奇企业代表所有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对顺陆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本次增资每100万元占顺陆公司增资后1.5%的股权。2016年5月11日,原告实缴出资200万元认购澜奇企业投资份额。原告认为已经高溢价间接入股顺陆公司后,原告多次向李怀敏索取顺陆公司投资项目情况和顺陆公司的经营情况,李怀敏拒不提供,并称顺陆公司亏损严重。李怀敏伙同其亲戚邬小鑫和刘振华三人于2014年10月31日成立的顺陆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均未实缴,李怀敏认缴额为975万元,系顺陆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告在2016年5月11日出资入伙澜奇企业后,直至2017年8月,李怀敏才在工商部门登记入股顺陆公司事宜,且李怀敏通过合伙企业募集到的710万元至今并未实际用于入股顺陆公司,澜奇企业仅在顺陆公司认缴了1,354,479元,占出资比例10.65%。另外,顺陆公司并未按照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实际经营。李怀敏获取了澜奇企业的资金后,购买住房和高档汽车等进行挥霍,却声称投资发生亏损。2018年9月11日,李怀敏又伙同邬小鑫和刘振华对顺陆公司进行清算。原告认为,李怀敏利用原告信任,谎称有大量投资项目,骗取原告资金后肆意挥霍,是假借订立合同骗取原告钱财的欺诈行为,原告依法享有撤销权。
被告李怀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合伙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等可以撤销的理由。原告所述与真实情况不符。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前,有过详细沟通。原告了解澜奇企业的经营状况,也没有提出异议。2017年9月20日,澜奇企业和顺陆公司的账提供给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专业人士查阅过。澜奇企业实际已经将710万元,全部投入顺陆公司,澜奇企业也成为了顺陆公司的股东,持有10.65%的股权。《合伙协议》于2016年9月6日签订,已经过了原告可以主张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澜奇企业对顺陆公司的投资没有达到预期效果,顺陆公司正在准备清算。
被告包德伟未到庭作答辩。包德伟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称,《合伙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顾慈娟未到庭作答辩。顾慈娟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称,同意撤销合伙协议;顾慈娟也是受到李怀敏的诱骗才签订了《合伙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澜奇企业签订《认购协议》,约定:本次投资方式为澜奇企业代表所有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对顺陆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本次增资每100万元占顺陆公司增资后的1.5%的股权。原告作为认购人,拟实缴出资200万元认购澜奇企业份额,并成为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全体合伙人已知悉并接受李怀敏同时为澜奇企业主要投资对象顺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顺陆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亦非李怀敏作为本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不正当行为,并一致同意本协议条款并无“显失公平”,同时承诺放弃变更或撤销权。
2016年3月15日,澜奇企业向原告发送缴付出资200万元的通知书。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缴付了出资。
2016年9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期限为10年。李怀敏为普通合伙人,其余三人为有限合伙人。李怀敏出资0.1万元,包德伟出资400万元,原告出资200万元,顾慈娟出资110万元。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推举李怀敏为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每一年财务年度结束后九十日内,提交年度财务报表给有限合伙人。
顺陆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2017年8月23日,澜奇企业实缴出资1,354,479元。2017年8月31日,顺陆公司的变更了股权登记,澜奇企业成为顺陆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由0%变更为11%。
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澜奇企业将银行对账簿、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供原告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同日,顺陆公司将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2017年的会计报表以及相关银行对账簿供原告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
2017年8月23日,顺陆公司向澜奇企业出具出资证明。言明,截至2017年8月23日,澜奇企业以现金方式完成缴纳全部出资710万元,持有顺陆公司本次增资后10.65%的股权。另外,李怀敏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入账证明书佐证出资710万元的事实,摘要注明性质为投资出资款。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合伙协议》、《认购协议》、通知书、原告查阅澜奇企业、顺陆公司的资料登记表、澜奇企业给原告的出资证明、顺陆公司给澜奇企业的出资证明、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6日所签《合伙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李怀敏作为澜奇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已经安排澜奇企业于2017年8月23日前向顺陆公司缴纳了出资710万元。《认购协议》载明,本次增资每100万元占顺陆公司增资后的1.5%的股权。澜奇企业于2017年8月31日经工商登记成为了顺陆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并不低于《认购协议》约定的标准。原告声称被告李怀敏骗取原告资金肆意挥霍,缺乏证据佐证。原告主张《合伙协议》是受李怀敏欺骗所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从签订《合伙协议》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到本案原告起诉主张撤销《合伙协议》,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告的撤销权消灭。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合伙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撤销权要求返还200万元及利息,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德伟、顾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彧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00元,减半收取计12,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50元,由原告刘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转
书记员:张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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