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倩,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钱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永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3月12日依法追加钱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被告曹永良于2018年7月22日因病去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9月5日追加曹永良的继承人杨某某、曹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被告曹永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俊律师、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曹永良于2015年6月11日订立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645,330.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曹永良合作多年操作股票,由原告出借资金,将资金用于投放到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账户,由被告操作股票买卖并自负盈亏,原告收取利息。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曹永良签订《协议书》,约定曹永良使用第三人钱玉名下的江海证券公司股票账户(XXXXXXXX)和融资账户(9XXXXXXXX)操作股票买卖,账户中的100万元是原告投入,曹永良以其之前的盈利30万元作为保证金,用于担保账户资金不少于125万元,如少于125万元则曹永良应补足资金差额,盈利超过45%以上的部分原告收取20%奖励金,日期约定为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合同到期后,账户仍由曹永良操作至2017年3月30日,此后至2017年4月19日,原告将账户内股票平仓,账户处于亏损状态,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应确保账户资金为125万元,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股票账户的资金亏损。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2015年3月5日历史证券情况表和资金表、原告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和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2017年3月30日之前的股票交易记录、2017年3月30日历史证券情况表、2017年3、4月证券交易明细表单、证券交易流水、谈话录音(原告与曹永良之间以及原告与证人赵某某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融资融券帐户对账单(2015年3月10日-2017年4月19日)、江海证券公司的客户交易记录查询(原告根据交易记录记载的站点地址的一致性,用以证明股票帐户前后均为曹永良操作);证人赵某某证言(证人作证称:协议书是其起草的,如帐户低于120万元,必须追加保证金,如果没有追加,原告有权平仓,如果平仓得款105万元,则100万元是原告的,5万元是曹永良的,双方不是借款关系,至于曹永良曾经支付原告利息其不知道)、证人陈某某证言(证人作证称:2016年4月份左右原告曾经与曹永良协商支付利息之事)、证人钱某某证言(证人作证称:原告投入100万元,听原告说曹永良会补足)、证人徐某某证言(证人作证称:据其所知原告的股票帐户在2016年3月以后到2017年3月是曹永良在操作股票)。
被告辩称,协议的期限是2015年6月11日到2016年3月5日,在2016年3月5日之前账户金额低于120万元时,如曹永良没有增加保证金,原告应该平仓,而原告并没有平仓。双方对于账户损失有争议了之后,曹永良就没有操作过账户,原告按照2017年3月30日计算,不符合事实,原告也知道账户和密码,也可以操作账户,2016年3月之后账户仍然在交易,造成目前的损失并不能归咎于曹永良,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述称,其将涉案资金账户给原告使用操作,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将其开设在江海证券公司资金账户XXXXXXXX和信用帐户9XXXXXXXX交给原告使用。
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曹永良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曹永良操作江海证券帐户钱玉(XXXXXXXX,信用帐户9XXXXXXXX),初始资金100万元,曹永良打入保证金30万元,若曹永良操作帐户市值低于120万元(若融资帐户市值低于125万元)曹永良必须补充保证金(25万元),否则刘某某有权平仓,若曹永良操作帐户超过45%以上盈利,刘某某收取45%以上收益的20%作为奖励。操作日期从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截止。”
在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曹永良签订《协议书》之前,双方就开始合作,由原告提供资金和资金账户,曹永良操作买卖股票。2015年3月5日时,XXXXXXXX资金帐户内股票市值621,611元,资金余额141,362.73元。2015年6月11日时,信用帐户9XXXXXXXX股票市值1,526,528元、资金余额2,009.47元,XXXXXXXX资金帐户内股票市值344,700元、资金余额4,882.99元,股票市值和资金余额总值1,878,120.46元。2015年6月11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开始履行,在《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过后,仍由曹永良操作XXXXXXXX资金帐户和XXXXXXXX信用帐户,且当帐户内的证券和资金净值跌至约定的原告有权平仓的价值以下时(净值低于120万元的时间点在《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内),原告亦未平仓,直至2017年3月30日。2017年3月30日时,9XXXXXXXX信用帐户股票市值597,944元、资金余额871.31元,XXXXXXXX资金帐户内股票市值84,000元、资金余额738.38元,股票市值和资金金额总值683,553.69元。2017年3月31日至4月19日,原告卖出全部股票后,归还融资253,285.07元。
因原告与曹永良履行2015年6月11日《协议书》最终产生大额亏损,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曹永良,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案号(2017)沪0106民初8337号,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曹永良向原告归还借款555,269.20元、支付利息11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曹永良没有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曹永良操作XXXXXXXX资金帐户和XXXXXXXX信用帐户至2017年3月30日的根据是原告提供的证券公司出具的交易记录,在《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满后,XXXXXXXX资金帐户和9XXXXXXXX信用帐户的交易记录显示操作站点地址的尾号是0519和YE3T,而曹永良自己名下的XXXXXXXX资金帐户在2016年6月的交易记录中,显示操作站点地址的尾号也是0519和YE3T,且上述交易的方式均为网上委托。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曹永良之间的录音,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因股票帐户亏损与曹永良有多次交涉,原告要求曹永良就股票帐户不足100万元的损失出具书面的还款计划、补足保证金,曹永良未同意原告的要求,但曾表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亏损大家分担、以及通过买卖股票以弥补损失等。另外,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曹永良之间,在股票帐户亏损至原告有权平仓的净值时,曹永良曾同意如原告不予平仓,则其承担全部亏损。
本院认为,原告与曹永良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协议书》所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协议书》无须解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中原告与曹永良双方确认了资金帐户内资产(包括股票和资金)的归属,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对其中的100万元享有财产权利。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其产生的原因不仅在于曹永良买卖股票的行为,原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平仓止损也是本案损失产生的重要原因,因缺乏证据证明曹永良曾经承诺承担全部亏损,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损失缺乏合同根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根据亏损系由双方的行为所造成的事实,酌情确定由双方各承担50%。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2017年7月30日资金帐户的总值,减去此后原告归还融资款以确定(原告确认的金额与本院的计算结果有差异系由于其计算错误造成)。另外,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在盈利的时间点在资金帐户内支取并支付曹永良的款项,以及原告在曹永良同意的前提下在资金帐户内支取利息,本院在确定双方责任时均不予抵扣。因作为债务人的曹永良已去世,其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曹永良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以下被继承人曹永良对原告刘某某所负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赔偿损失284,865.6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2.7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3,846.40元,由原告负担7,149.5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7,149.55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知芳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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