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刘彩凤,女,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6月28日,本院收到刘彩凤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9560号民事判决书中曹永良对起诉人所负债务为曹永良与被起诉人杨惠娟的夫妻共同债务;2、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债务人民币16,129.4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曹永良合作多年操作股票,由起诉人将资金投放到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账户,由曹永良操作股票交易。2015年6月11日,起诉人与曹永良签订《协议书》。2017年4月19日,起诉人将账户内股票平仓时,账户处于亏损状态,起诉人于2017年提起诉讼,要求曹永良赔偿股票账户的资金亏损。2018年7月22日,曹永良去世。其继承人被起诉人(曹永良之妻)与案外人曹某某(曹永良之子)参加诉讼。2018年12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9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曹永良应赔偿起诉人损失284,865.69元,被起诉人和曹某某在曹永良的遗产范围内对曹永良对起诉人所负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起诉人和曹某某共同还款268,736.26元,尚欠16,129.43元。起诉人认为,上述案件所涉事实发生在起诉人与曹永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起诉人应该对(2017)沪0106民初49560号剩余债务承担清偿义务。现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沪0106民初49560号民事案件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合同的相对方起诉人与曹永良,该判决确认被起诉人、曹某某在继承曹永良的遗产范围内对曹永良的284,865.69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基于合同相对方曹永良去世的事实作出的生效判决,被起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故起诉人以上述判决中涉及的债务发生在被起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起诉人承担共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刘彩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萍
书记员:单 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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