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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彩华与上海颂通物流有限公司、宋小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彩华,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智玲,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颂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宋小喜,执行董事。
  被告:宋小喜,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原告刘彩华与被告上海颂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一)、被告宋小喜(以下称被告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40,916元,因车辆出险导致保险费增加的18,023元,车辆年检费950元及车辆年审过期产生滞纳金950元,未及时对车辆做维护产生的费用2000元,扣除垫付的违章停车费200元,合计62,639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63.9元;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货运车辆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一租赁原告的两辆货车(沪BTXXXX、沪DGXXXX),租赁期为两年(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2日),被告一每月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9000元,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95,516元,被告二分别于2018年8月27日、10月1日、10月25日、11月14日、12月18日、2019年2月28日、3月15日、5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57,000元,但仍有剩余租金38,516元尚未支付。2019年7月1日,被告二签署了原告统计的对账单,对对账单中包含剩余租金38,516元及因被告一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出险两次导致车辆保险费用增加的18,023元进行了确认。2019年7月10日,鉴于一直拖欠原告租金,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解除车辆租赁协议书》,约定车辆租赁截止日期为2019年7月8日,被告一应于2019年7月至10月分期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40,916元,车辆出险导致保险增加的费用18,023元,车辆年检费950元,因被告一未及时年检导致年审过期的费用950元,被告一未及时对车辆进行维护产生的费用2000元,以上费用应扣除被告一垫付的违章停车费200元,总计金额62,639元。如果被告一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及时支付应付金额,并承担应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二对被告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截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两被告的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货运车辆租赁协议书》、付款凭证、《租赁车辆交接书》、《对账单》及《解除车辆租赁协议书》等证据。
  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故皆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及原告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3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一作为承租方、被告二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了《货运车辆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一租赁原告车牌号为沪BTXXXX、沪DGXXXX的两辆货车,租赁限期暂定两年(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2日),协议生效时被告一一次性向原告缴纳风险担保金10,000元,租赁费为9000元/月,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该协议同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支付租赁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上述两辆车辆交付两被告使用,两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5月16日间共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57,000元。2019年7月1日,被告二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对截止2019年6月剩余租金38,516元及因被告一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出险两次导致车辆保险费用增加的18,023元进行了确认。2019年7月10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解除车辆租赁协议书》,约定车辆租赁截止日期为2019年7月8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剩余租金40,916元;车辆出险导致保险增加的费用18,023元;车辆年检费950元,因被告一未及时年检导致年审过期的费用950元;被告一未及时对车辆进行维护产生的费用2000元;以上费用扣除被告一垫付的违章停车费200元,总计金额为62,639元。如果被告一若按计划于2019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分四次付清,则原告同意给予优惠3939元,即被告一只需付款58,700元,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及时支付应付金额,并承担应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二对被告一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此后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追偿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况下签订了解除租赁关系协议,对被告一尚欠原告租赁费、保险费等进行了结算并确认,约定了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该约定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二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责任,但届期未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获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颂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彩华剩余租金40,916元、车辆保险费增加的费用18,023元、车辆年检费950元及年审过期产生的费用950元、未及时对对车辆做维护产生的费用2000元,扣除垫付的违章停车费200元,合计62,639元;
  二、被告上海颂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彩华违约金6263.9元;
  三、被告宋小喜对被告上海颂通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财产保全费71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3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庆阳

书记员:宫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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