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彪,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许美娟,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刘彪与被告许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许美娟的女儿系该院干警,为避免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9年12月1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沪02民辖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彪、被告许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8年6月9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还款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美娟辩称,收到原告借款后,自借款当月起至2018年12月底,每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各15,000元。2019年3月前,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现金支付共计17,000元,另转账支付5,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为证。被告许美娟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8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9日,到期未能还款按银行同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100,000元。2019年1月10日,被告以银行卡转存方式向原告还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借条、转账明细等为证,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后除一笔5,000元的转账还款外,还有多笔现金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彪借款95,000元;
二、被告许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彪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许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杰
书记员:刘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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