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代理人:马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长途客运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3413416M。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雅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家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刘彬、邓某某与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亮、被告瑞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雅雯、胡家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彬、邓某某于2011年与被告瑞德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瑞德隆公司开发的猇亭区盛世天下×号楼二层的商铺一间。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商铺。因被告交付的商铺的实际面积小于原合同约定的面积,被告确认应退还原告多交房款11975元,并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房屋面积差异款为11975元。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款,原告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主张原告提交的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面积差异款,但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若原告已领取被告应当退还的多收房款,则应该由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刘彬、邓某某与被告瑞德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被告多收原告购房款,原告要求退还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彬、邓某某退还多收取的购房款11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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