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彬,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五工程处。
负责人张绍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山,山东泰安泰山天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祗光,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彬与被告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五工程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五工程处委托代理人王占山、徐袛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彬诉称,2011年9月10日15时许,徐袛光驾驶被告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五工程处的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唐曹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至唐曹高速连接线与西通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西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徐袛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9664.4元,护理费2023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653元,以上共计91008.4元。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五工程处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我公司所有的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徐袛光驾驶证、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最多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诉请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15时许,徐袛光驾驶被告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五工程处所有的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唐曹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至唐曹高速连接线与西通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西通路由北向南行驶骑自行车人刘彬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彬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徐袛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彬受伤后于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30天,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多段开放粉碎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2012年7月1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彬评定为10级伤残,右下肢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
原告刘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84元,右下肢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39664.4元(129.2元/天×307天),护理费2022元(67.4元/天×30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20年×10%),交通费及住宿费1400元,合计89854.4元。被告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五工程处为原告刘彬垫付医疗费33456.74元。
被告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五工程处所有的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刘彬的伤情有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病历证实;医疗费有唐山市第二医院、原唐海县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
3、原告刘彬的伤残情况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鉴定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4、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证实。
5、其它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彬骑自行车属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10%至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五工程处对原告刘彬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彬对其损失自负20%。原告刘彬主张按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其误工费及其护理人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刘彬住所地为辽宁省兴城市,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定14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五工程处提供的购买生活用品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不能证实为原告刘彬支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被告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五工程处的赔偿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金额承担。原告诉请的鉴证费属于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81670.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金额赔偿26912.6元(33640.74元×80%)。被告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五工程处为原告刘彬垫付的医疗费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8583元,该赔偿款中原告刘彬应得85126.26元,被告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五工程处应得3345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元,原告刘彬负担71元,被告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五工程处负担284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伟
书记员: 石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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