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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彬与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安县。

原告刘彬与被告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辛某某返还原告被侵占的3分承包地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有承包地9亩。1999年村内重新发包土地,村委会要求将9亩承包地从西边分出3亩发包给被告。当时原告没有在现场设立分界线。2016年5月初,原告发现被告辛某某侵占了原告约3分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归还承包地,故提起诉讼。
辛某某辩称,我的土地是村委会分给我的,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我们之间的界限是村委会和我们共同确定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彬在固安县××北××街村村北原有承包土地9亩。1999年村内重新发包土地,将该9亩承包地从西边收回3亩发包给被告辛某某。剩余6亩仍由原告承包经营。2016年5月初,原告发现自己的承包地不足6亩,认为被告辛某某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因而多于3亩,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实地考察,发现双的分界线并非直线,无法进行准确测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固安县××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赵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3分,在庭审中又称2分半。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占有承包地的准确面积,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以及侵占了多少承包地的事实无法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分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贤

书记员:胡学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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