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讷河市。
原告刘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24,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中间人的介绍找被告邹某某帮助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增型一事,被告当时承诺三个月后即2017年3月30日前办理完毕,同时收取原告办理增型费人民币24,000.00元,双方约定期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没给原告办理增型的驾驶证。2017年9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欠条一份,承诺2017年9月15日前还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主张。被告邹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张和收据1张(原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最初2016年11月10日交付给讷河市众诚驾驶员服务中心邹某某的手中23,000.00元,被告答应2017年3月30日下证。后来经过多次催办证也一直没下来,2017年9月8日邹某某给出具了一张2.4万元的欠据。这里面包括原告要证往返的路费1,000.00元。这个钱数被告是认可的,并且出具的时候有中间人高某在场。被告承诺2017年9月15日之前给原告此款。证据二、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证实:我与原被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都是朋友关系,原告想办驾驶证,我认识被告,我给联系介绍的,原告2016年11月在该服务中心的办公室交了2.3万元给驾驶员服务中心的邹某某,原告就回家等着下证了。后来证一直没下来,原告找我,让我一起跟原告一起去要钱,要了好几次,被告承认这个钱,一直推拖,但是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给原告钱。2017年9月份,在御园小区南门,我和原告找到了被告,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其中加了1000元要证的往返路费。出完该据后,我又同原告找被告要好几次,一直推拖,我知道就这些,我所说的属实。如有不属实我愿意负法律责任。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可以互相佐证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原告刘彬通过中间人高某的介绍找被告邹某某帮助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增型一事,同日原告刘彬向讷河市众誠驾驶员服务中心邹某某交款23,000.00元,邹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据收款单位为讷河市众誠驾驶员服务中心,落款有邹某某签名,并标注2017年3月30日下证。双方约定期满后,被告至今没给原告办理增型的驾驶证。2017年9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欠刘彬24,000.00(其中包括被告给原告1,000.00元往返路费)欠条一份,承诺2017年9月15日前还清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2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另外,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与被告电话沟通,被告同意向原告返款,但一直没履行。
原告刘彬诉被告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据和欠条及证人高某的证实,被告邹某某收取原告办驾驶证款23,000.00元及同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差旅费的事实清楚,在被告不能按约定完成办证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办证款及支付原告的路费损失。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刘彬人民币2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君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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