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司机,现住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49471-X,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曹妃甸工业区。
负责人:李庆文,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丽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彬与被告韩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324784元(11万强险不分责,剩下的按主责担70%计算而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贵院就刘彬诉韩某某、人保曹妃甸分公司交通事故先期医疗费赔偿一案,己立案受理并做出(2014)古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现刘彬治疗己近终结,待身体恢复,具备条件时做人造肛门手术及假肢配置。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刘彬评定为贰级伤残,另la值为10%。双下肢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假肢价格每件叁万元左右各一,共计陆万元,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每件伍仟元,共计壹万元。(1)依该鉴定结论,刘彬残疾赔偿金为523040元(26152X20)。(2)依2010年全国人口普查男子人均平均寿命74.97岁,刘彬预计生存期内假肢置换及维修共需费用962500元(74.97-20)+4X7。(3)工人医院11月26号以后医疗费18634.82元(393881-375246.18),?其他医疗费7500元,轮椅费3000元。造口护理费6716元,后期造口护理费20000元,合计55800元。(4)刘彬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损失57400元(2800X20.5;2014.9.13至2016.5.27)(5)刘彬因受伤严重,除父母陪护外,住院期间护工陪护费5000元,父亲因陪护工资损失19716元。母亲需一直陪护至刘彬假肢适配完毕,具有生活自理能力止,大概需10万元(33543X3)。(6)伙补3750元(50X77)(7)营养补助3750元(8)刘彬住院、复查、评残共花交通费7600元(住院1000;出院400;复查6X600;天津1400;评残2X600)(9)评残费6800元(10)刘彬刚年仅18岁,就遭受如此巨大的交通伤害,1级伤残,腹部造瘘,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以上各种损失共计1845406元。除1万元交强险金额赔付外,剩下的被告的按主要责任应担70%计算应再赔付1214784.2元。恳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扣除先赔付的1万元后的11万元交强险金额赔付,商业三者在扣除先支付的医疗费276228.2元外在100万的限额内全额赔付,剩下的所有费用由韩某某、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垫付医疗费数额表示认可。并要求增加一次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49000元(按70%计算),总诉请共计1373784元。庭审后,原告要求撤回误工费57400元的诉讼请求,并增加造口护理器具费7082.4元(当庭质证证据中已包含)。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14时11分许,刘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古冶区迁曹线前仁里村时与骑自行车的刘彬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彬受伤,自行车受损。刘彬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天后即9月15日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系韩某某雇佣的司机,韩某某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3日,刘彬针对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以韩某某、刘某、人保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制发了(2014)古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截止至2014年11月26日,刘彬共花费医疗费404611.72元,其中在古冶区中医院花费医疗费29365.54元,在唐山市工人医院花费医疗费375246.18元。刘彬在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刘彬10000元。韩某某在古冶区中医院为刘彬垫付医疗费29365.54元、在唐山工人医院为刘彬垫付医疗费240000元。该判决书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和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以被告未举证证明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予以驳回。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彬医疗费394611.72元的70%即人民币276228.2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韩某某另给付刘彬医疗费100000元,共计给付刘彬医疗费369365.54元。刘彬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79天(古冶区中医医院2天,唐山市工人医院77天),2014年11月26日之后,刘彬在唐山工人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8634.98元(393881.16-375246.18),门诊医疗、材料费7510.81元。复制病历费25.4元。购买造口护理器具花费13798.4元,购买电动轮椅花费3100元。2014年9月15日从古冶区中医医院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时乘坐救护车支出交通费1000元,随车医护人员出诊费200元。综上,医疗费共计26345.79元(18634.98元+7510.81元+200元)。2016年4月19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刘彬的伤情符合贰级伤残,Ia值为10%,双下肢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同时,该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适合装配骨骼式镁铝合金单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该假肢价格每件叁万元,左右各一,共计陆万元。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每件伍仟元,共计壹万元。花费鉴定费6800元。
又查,刘彬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18周岁,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赔偿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23040元(26152*20年*(90%+1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古冶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造口护理用品购买凭证及发票、电动轮椅收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父母及护理人员三人护理,经查,其父护理期间工资并未减少,故对其主张的父亲因陪护造成的工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请护工护理支付5000元护理费,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原告母亲有固定工作,原告主张其母亲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母亲在原告受伤后至2015年3月工资收入没有减少,对上述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从2015年4月至12月,平均每月工资240元,2016年1月起,原告母亲为照顾其儿子停止工作,其单位每月发放基本工资198元。原告受伤前,其母亲每月平均工资831元(见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银行卡流水),综上,因原告受伤,截止2016年9月原告母亲因护理而造成误工损失11016元。故原告护理费确认为16016元(11016+5000);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已提交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明一套假肢6万元,正常使用48个月,使用期维修费用1万元,被告当庭表示愿一次性赔偿。原告目前20岁,参照平均寿命74.97岁,生存期间需要更换假肢的次数为14次,假肢及维修费用应为98万元,原告主张103.25万元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假肢及维修费用确认为98万元。原告在未安装假肢前,电动轮椅属于必要的辅助器具,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轮椅费3000元(实际花费31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8.3万元;3、关于造口护理器具费用问题。结合刘彬伤情实际状况,造口护理器具系刘彬进行人工肛门造瘘手术前必须使用的器具,其提交的购物明细单、发票等证据已证实,至本次诉讼庭审前为购买造口护理器具共花费13798.4元,故对造口护理器具费用13798.4元予以确认。关于后期造口护理器具费2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后期造口护理器具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伤势较重,身形较大,为出行就医而包车作为交通工具确属必要,结合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从其家古冶区范各庄到唐山工人医院、天津人民医院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4600元(住院1000元;出院400元;复查1次600元;去天津人民医院1400元;评残2次共12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参照《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到市内县区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77天(实际住院79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080元;6、关于营养费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交营养费的证据,但结合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促进身体恢复。参照公安布2014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6.1断肢营养90日的鉴定规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77天予以支持,酌定每天20元,故营养费确认为154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刘某主张已赔付20000元,应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中予以扣除。经查,刘某赔付的目的是与原告达成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刘某要求在民事赔偿中予以扣减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8、关于鉴定费用问题。鉴定费用不是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但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按责任予以分担。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8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作出的(2014)古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被告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故本案以原生效判决作为本案认定被告赔偿比例的依据。肇事司机刘某系韩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雇佣行为时对刘彬造成的侵害,应由其雇主韩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截止2016年9月,原告刘彬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6345.79元(2014年11月26日-2016年9月20日),护理费16016元,造口护理器具费用13798.4元,残疾赔偿金为523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1540元,交通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800元,以上合计1598220.19元。首先,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其次,对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医疗费26345.79元,护理费16016元,造口护理器具费用13798.4元,残疾赔偿金433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1540元,交通费4600元,合计1481420.19元,二被告应按70%的比例赔偿1036994.13元。因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且第一次诉讼中,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6228.2元,故本次诉讼,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彬723771.8元。不足部分313222.33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再次,商业三者险外的损失即鉴定费6800元,应由被告韩某某赔偿70%即4760元。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9365.54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彬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刘彬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723771.8元,以上合计833771.8元,直接汇入原告刘彬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88的账户;
二、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刘彬各项经济损失317982.33元(与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9365.54元折抵,剩余的51383.21元再扣除韩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2423元后,原告应将余款48960.21元返还给被告韩某某);
三、驳回原告刘彬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924元,减半收取3462元,原告刘彬负担1039元,被告韩某某负担2423元。
如果被告人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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