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赛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法定代表人:杜永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杰,男。
被告:江西云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永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广超,男。
原告刘某与杨某某、被告安徽赛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白某公司”)、被告江西云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商物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刘某申请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被告赛白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杰到庭参加2018年12月3日的庭审,被告云商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该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被告赛白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杰,被告云商物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广超到庭参加2019年2月21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8,51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20元、衣物损300元、住宿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云商物流公司承担70%,被告赛白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14时58分,杨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闵行区东川路沧源路时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杨某某为被告赛白某公司的员工,派遣至被告云商物流公司从事外卖员的工作,事发时杨某某正在从事外卖配送工作,系职务行为。被告云商物流公司作为事发时杨某某的用工单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赛白某公司作为派遣单位未对其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造成伤残产生大量费用损失,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赛白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系为被告云商物流公司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具体包括招聘、合同签署、代发薪资等。杨某某的劳动合同签署日期在该公司成立日期之前,故杨某某并非是该公司经过正式招聘后派遣到被告云商物流公司的,但是其薪资是由该公司代发,具体用工是由被告云商物流公司管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该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公司已经做到了岗前的安全培训。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天数认可鉴定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衣物损、住宿费不认可;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70%的责任比例过高,该公司认为应为60%。
被告云商物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与被告赛白某公司是劳务外包关系。事发时杨某某确实是该公司的外卖配送员,劳动合同是以被告赛白某公司的名义签署的,薪酬该公司确认后由被告赛白某公司代发,但是事发时杨某某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清楚,因为杨某某的工作时间是周一到周五每天上午的9点到下午2点、下午4点到晚上8点。事发是在下午2点多,应为杨某某的休息时间,当时其是否在派送外卖该公司不清楚。对于杨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该公司愿意承担,但责任比例以及赔偿数额应以合理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对于鉴定结论持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护理费金额过高,天数认可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照原告户籍地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金额过高;交通费、衣物损、住宿费不认可;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14时58分许,杨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东川路沧源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潘某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所搭载的乘客原告刘某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潘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医诊治。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干骨折伴移位,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膝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8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云商物流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赛白某公司作为乙方曾签订有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日的《业务外包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骑士岗位工作外包给乙方,由乙方自行招募或者接收甲方原有人员完成骑士工作,乙方负责骑士员工管理、费用发放、保险购买(含社会保险)、异常事件处理等工作。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同时,该合同就外包业务的实施、管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赛白某公司作为甲方、杨某某作为乙方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7日的《劳动合同书》显示,该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的试用期为1个月。乙方的工作内容为送餐服务,乙方应按照甲方需求完成工作任务。同时,该合同亦约定以下《薪资确认函》、《保证书》、《承诺书》、《专项培训和服务协议书》、《保密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另根据被告赛白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同日,该公司与杨某某签署了《薪资标准确认函》、《承诺书》、《保证书》、《保密承诺书》、《专项培训和服务期协议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赛白某公司提供的业务服务协议、薪资标准确认函、承诺书、保证书、保密承诺书、专项培训和服务期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赛白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派遣杨某某至用工单位被告云商物流公司从事外卖送餐服务工作的事实应是无异议的,本院注意到虽然被告赛白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同时,其在庭审中虽然否认杨某某系由其招聘派遣,但是却并未否认杨某某的薪资系由其代发,另其提供的与杨某某签署的各项文件亦可与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相对应,故被告赛白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云商物流公司辩称事发时为杨某某的休息时间,无法确认本起事故发生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云商物流公司并未对此进行举证,而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急诊就医的时间、地点,同时考虑到外卖配送行业的特点,本院基本可予认定杨某某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被告云商物流公司承担。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派遣单位被告赛白某公司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云商物流公司承担70%。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亦无异议,对此医疗费金额本院确认为48,51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包含后续治疗);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并参考本市护理市场行情,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包含后续治疗);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为原告购买辅助治疗器具所支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以金钱方式弥补精神损害于法有据,结合鉴定结论以及前述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鉴定费1,900元,为原告确定伤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衣物损,根据交通事故以及原告所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住宿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以及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48,51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200元、住宿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01,020.03元,由被告云商物流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142,66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再重复计算责任比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云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合计142,664.0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9.9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17.49元,被告江西云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4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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